土地权属争议案例连载之十一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2 15:37) 点击:934 |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转为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甲镇某村第一、二、八、九居民组 被申请人:甲镇人民政府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双方争议之地系原甲乡政府的办公用地,即现甲镇政府办事处用地。争议之地分为乙地、丙地、丁地。第一、二、八居民组共同与被申请人争议乙地,第八居民组与被申请人争议丙地,第二、九居民组与被申请人争议丁地。争议之地乙地的四至为:东至张某西院墙基外皮往西 申请人称:双方争议土地约2.35亩,是1956年原甲镇政府占用某村的土地,1978年甲镇政府技高一筹建时无偿占用该村第一、二生产队的土地,现乡政府已迁出,占地应无偿退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争议之地系原甲镇政府的办公用地,属国有土地,且1978年,原甲镇政府技高一筹建时,对甲镇某村第一、二居民组进行了补偿,1987年县政府给甲镇政府核发了《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1988年撤乡建镇后,争议之地权属未发生变更。争议之地属国有土地,应由甲镇人民政府使用。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2001年4月,申请人甲镇某村第一、二、八、九居民组与甲镇人民政府因办事处用地的所有权产生争议,经当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调解元首。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研究,在查清该争议土地变迁的过程及土地现状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之规定,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四款:“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可在拉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 四、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甲村第一、二、八、九居民组与甲镇人民政府因2.35亩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经调解不成,申请当地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地县人民政府在查裨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净争议土地确定为国有土地,由甲镇人民政府使用。 这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案件的主要特点是:群众对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不太清楚,认为国有土地在原土地使用者使用期间属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者迁出后,土地所有权应退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所有权应发生变更。 当地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遵循了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历史事实。争议之地是在1956年、1978年两次占用的,第一次占用发生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改草案》之前,第二次占用发生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改草案》公布时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之间;二是从实际出发。被申请人在占用土地后,一直使用至今。在1978年占用土地时,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的补偿。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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