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案例连载之十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2 15:34) 点击:818 |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转国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甲村一社 被申请人:某工业公司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某乡政府工业公司是由原乡农机修理站及企业供销经理部逐渐演变而来,在1977年当时的大集体时代,由于乡、村大量购置机构化农具(拖拉机等),停放和维修需要场地,故在该年底由乡政府出面与甲村一社、二社协商,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公路之间无法的不规则地(要当于空地)0.99亩(甲村一社0.8亩,二社0.19亩),作为农机修理场地,并以此建了简易房屋。1980年由于农机修配业务差,效益不好,面临倒闭状态,而全县各乡镇此时要成立工业公司,故乡政府决定将企业供销经理部改作某乡工业公司,将修建的房屋和财产转移给工业公司管理经营,直到倒闭拍卖前。在1981年,由于市场活跃,甲村一社等村民在乡工业公司门前摆摊,直接到公司经营,因此双方提出异议,其中就涉及到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和用地赔偿一事。因此由乡政府出面调解,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于是乡企业供销经理部与甲村一社、二社三方在 申请人请求县人民政府注销被申请人某乡工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恢复申请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琮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力的”和《省国土局关于处理1982年以前农村集体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凡是集体所有制的学校、林场等单位在1982年以前通过各种方式占用的土地只要四至界线清楚,一律不再补办批准手续”。因此认为:某乡甲村一社所提出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与法律相违背,对此不予支持,驳回申请。 四、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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