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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案例连载之九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2 15:33)    点击:766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转为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乙村第七、八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某农机站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某农机站于1967年建在原甲公社某大队二生产队。1974年原甲公社党委决定:将公社农机站迁址到甲公社直管的农场大队。19748月动工修建,19787月竣工,共占地421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36.72平方米。当时,原甲公社党委决定,由于农机站属公社直属企业,所占土地将由农场大队使用的土地调拨4210平方米用于农机站修建使用,由农机站用推土机给农场大队改土三亩作为补偿,同时减免所占农场大队土地的征购和农业税任务。后来,农机站给该大队改土共推平屋基四间,晒坝一个,约3.05亩。1982年该农场大队分成两个组,即瑞的乙村第七村民小组和第八村民小组。19892月,乙村第七、八村民小组向农机站提出土地补偿要求,同年329,原当地县国土局会同当地乡党委、政府召集乡农机站、乙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人,乙村七、八组社员代表就农机站占用土地是否补偿问题作了专题处理,并形成决议。决议规定: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农机站修建战胜的土地已按当时的政策减扣了该组的征购及农业税任务,并用推土机给该组推土,从今以后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属农机站。后来双方又发生争议,200132县人民政府给当地乡农机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农机站修建所占土地未作任何补偿为由,要求撤销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当地县法院认为农机站所占土地根据当时的政策已作出了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案例评析

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土地补偿费问题。根据原当地省国土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权属关系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四条“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双方签订过协议,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了劳动力的情形下,其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之规定,家机站在建过程中,所战胜的原农场大队集体土地4210平方米,农机站已给乙村第七、八村民小组的前身农场大队用推土机改过土,这就是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同时,原甲公社已减扣了农机站占用土地相应的征购和农业任务,因此,农机站使用的土地应为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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