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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之八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0-23 17:25)    点击:1169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转为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甲、乙两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丙供销社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甲、乙两村民小组与丙供销社的争议面积5060平方米,是原某埔的一部分。1951年,甲、乙两村部分村民将该埔的部分草地开垦为埔地,种上农作物,并于1953年将部分土地领取《土地房产所有证》。而丙供销社原为某供销分站,始建于1950年,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1977年该供销分站成立,并因办公、住宅、经营等需要,根据原人民公社的安排,从1950-1978年间陆续在原某埔建有收购站、仓库、售货门市、住宅、办公楼等,其中1962年初以前占用土地面积2146平方米1963-1978年间占用土地面积2914平方米,其中441平方米已经用化肥作了补偿。该供销社将上述用地于1992年向县土地发证办申请登记,并于1994年经审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经县土地发证办年检核准后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由于企业改制,该社将部分门市转让,从而引起甲、乙两村民小组与该镇丙供销社的土地权属争议。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丙供销社原为某供销分站,建于1950年初,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供销社在60年代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争议土地441平方米部分进行过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三、六项之规定,该社在成立后至1978年使用的土地,已作补偿的部分(441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此期间,由于该社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所使用的其他土地随之转移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该社所使用的争议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本案裁定后,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两村民小组不服,起诉到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处理决定。

四、案例评析

此案的重点在于丙供销社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过程。供销合作社集体性质(城市集体或农民集体)的确认,是确定该土地所有权的关键,应依据批准成立时所确立的性质,并对其演变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加以认定。

由于此类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涉及面广,跨越年代较远,处理难度大,尤其是近年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将资产转卖、处置等带来许多问题和争议,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办公室,由此引发的矛盾有如下两方面:

1、乡镇企业、企事业单位用地均是由原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安排的行政划拨土地,大部分当时未曾给予土地补偿,而近年来一些企业和单位的改制对固定资产进行转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问题。当地村民提出允许企业单位继续按原来用途使用,但转卖房产、土地,企业单位赚钱,农民未得到利益。因此,要求给予土地补偿或归还土地所有权。

2、各镇的企事业单位用地,过去是由行政部门划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均由土地部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对土地已使用了十几年乃至几十年,如要归还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进行土地补偿,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而且影响到有关政府部门和公益事业的用地。就此案而言,两村民小组认定整个埔85亩土地都是其集体土地,要求各单位的用地归两村民小组所有。他们以丙供销社用地为突破口,继而将当地镇政府所在地、粮所、食品站、卫生院、税务所等10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用地归还其两村民集体所有,类似这一问题各地区均有发生。这样一来势必造成镇一级的国有土地管理复杂化。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尊重历史事实,注意把握好各个历史时期的政策界线。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或签有协议的,应确定其权属;未经批准、也没有书面协议,但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或以土地调换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应承认现状,并按土地使用单位控制的范围确定其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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