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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之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0-23 17:23)    点击:730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转为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某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甲村某屯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争议地位于市区北面,当时某部队右边某屯北面的某岗(地名)在1958年、1959年先后由化工厂与食品公司使用,食品公司用做养鸡场和养殖场,当时已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由于群众分不到补偿费而引起纠纷。1975年,在市调处办的主持下,争议双方(甲生产队与食品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协议:1、对占用的水田7.2亩,园地21.8亩分别按三年产量折款补偿共人民币2458.2元给予某屯生产队;2、某屯生产队同意将某岗(即养猪场)后背的荒山地划归食品公司,在此地上附着物蜜梨、竹子由食品公司付给种子费和人工费共144元,而后以上土地归属食品公司。该协议签订后一直到1988年,没有争议,1988年后,某屯群众认为协议不合法,认为对后山的荒地不予补偿是不合法的。要求生产给予补偿或退回土地。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根据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琮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由此,国土局认定甲岗(原食品公司养猪场)后背山的50.87亩荒山地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食品公司。

对此意见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法制办审核后,于20021222下发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本案争议的某岗土地为国家所有。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上诉到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进行案情调查核实,维持了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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