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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之六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0-23 17:22)    点击:812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在何种情况下转为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某区21个自然村

被申请人:某石油公司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某区21个自然村与某石油公司争议的甲盐场,土地面积为667亩,经实测面积为715.638亩。原甲盐场1957年属大队盐场,1958年至1962年属公社、大队合办盐场,“四固定”时土地定为盐场集体所有,1963年至1970年属国社合力盐场,197011月该盐场下放给公社经营管理,19713月该盐场移交某军区生产建设兵团乙盐场,19748月盐场移交某省某化工厂,1981年移交某石油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各阶段盐场土地权属变化均有移交协议或政府审批,手续完备。

申请人诉称:盐场解放前是地主张某围垦的土包。1952年土改时,政府没收该土地,将耕地分给农民耕种,个别农民现持有1953年政府发给的土地证。1957年公社化时期,由某区三个大队合办盐场。1958年甲公社与大队联营办起了甲盐场。1963年甲公社将甲盐场与市制盐工业局合办成国社合营的盐场。1971年由于“备战”的需要,市制盐工业局没有征得联营方某区三个大队的同意擅自将该盐场的使用权移交给建设兵团。原盐场移交时,未办理过征用土地手续,也未给农民经济补偿,原当地革命委员会生产组不能代表政府行使批准土地移交确认权,原甲公社革命委员会和乙公社革命委员会在未征得原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就在交接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将土地移交兵团乙盐场,是一种越权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原甲盐场于公社化时期由大队创办,人民公社成立后,变成公社、大队合办盐场,“四固定”时土地固定为盐场所有。196311,当地市制盐工业局分别与甲公社、大队签订了《国社合营盐场协议书》,明确确定盐田现有的土地面积一律固定下来,属合营盐场所有和使用。197011月,经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整改,国社合营乙盐场下放给甲、乙公社经营管理,盐场的产品全部交售给国家,不得私售挪用。盐场现有盐业水塘、荒滩、土地等一律归盐场使用,不得占用和调走,由盐场统一经营管理。197134,市革命委员会生产组、甲公社革命委员会、乙公社革命委员会作为移交单位,某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生产部作为压缩比《交接坡头盐场协议书》。将盐场土地及职工干部全部移交兵团,盐场在1963年国社合办时所欠国家银行贷款101645.72元,由兵团偿还。1974年兵团建制撤销后,盐场归属省某化工厂,更名为某化工厂盐场。1980年经省农垦总局和1981年经石油工业部批准,将省某化工厂盐场移交某石油公司勘探指挥部接管,至此,原甲盐场归属某石油公司管理使用。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1.2.3.6项:“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进行琮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和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当地市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确认原甲盐场715.638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归属某石油公司使用,由国土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案例评析

在该案的整个调查处理中,由于该案跨越时间长,土地经多次转移,案情较为复杂。从1952年土改、1957年三个大队合办盐场、到1963年国社合营、至1970年下放管理,应该说这一阶段土地权属仍然属于盐场集体所有。此案的关键所在是1971年原市革委会生产组、甲公社革委会、乙公社革委会作为移交单位,某军区生产建设兵团生产部作为们,双方签订了《交接坡头盐场协议书》,兵团接收盐场全部财产(含职工、干部),并负责盐场所欠债务的偿还。至此,无偿承担被八音盒同龄人形式对原来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土地权属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这一点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核心所在。

本案中,申请人强调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也未给农民经济补偿,原当地区革委会生产组不能代表政府行使批准土地移交确认权,交接协议也未征得原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是一种越权行为。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文化大革命期间”革委会生产组是当时合法的机构,代表政府行使包括征地批准等权利。因此,当地市政府在认定事项、调查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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