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之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7-23 16:21) 点击:1574 |
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 “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甲村经济联社 被申请人:乙村村委会 二、争议的基本情况 争议土地原为河滩地,面积34亩。该幅土地1992年之前未曾发生过土地权属纠纷。1992年初,台商郑某租用甲村土地投资办厂,组建公司。 甲村经济联社认为,争议土地长期归本村所有和使用,并举证了20世纪60年代蚕桑财产管理登记表、土地权属接边协议书、土地租租赁合同公证书、农田现状图等;乙村村委会有夏某等三名证人和大队移民的27户证词,作为享有该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据。 三、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法规 当地县政府经调查取证,从争议双方提供的证言证物和查询土地档案资料,均未取得双方当事人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并未分配给农民,贯彻《六十条》时,也未将该幅土地给有争议的任何一方。申请人20世纪60年代在该幅土地上种桑,90年代初利用该土地引资办厂均是在没有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样不具备取得该幅土地所有权的相关法律证据。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年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但法律、法规、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地县人民政府于 申请人对县政府行政决定不服,又向当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 四、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关于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调处问题。本案处理的关键有三点: 1、历史上是否已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过明确界定。从本案争议双方提出的证据看,在土改时并未明确将争议土地具体分配到农民个人。实施《六十条》以后,也未将争议土地明确固定给争议的任何一方的农民集体。 2、对争议土地现实使用状况的分析和处理结果。本案申请人自60年代起就对争议土地进行种桑,使用时间长达几十年,对这一客观现实不能轻易改动和否定,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处理。 3、争议双方相邻土地的他项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本案申请人在引资办厂、修建厂外道路过程中应确保被申请人土地相邻权的实现,如相邻通行权、相邻水权。 综上所述,当地县政府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确定给长期使用该幅土地的申请人继续使用的实体权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县政府的行政决定书中还应载明确保被申请人相邻土地的他菲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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