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合法性分析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7-16 23:06) 点击:629 |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合法性分析 文/王树民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第二十七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二十九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一条“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代管人,不符合申请初始登记的主体资格。另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设立的形式有出让、划拨、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储备土地的设立登记不符合法定形式。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内容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土地登记办法》有关内容互相冲突,因此,储备土地设立登记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建议有权机关修改相关条文,保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一致性。(TEL:1593110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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