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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民: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思考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7-16 23:04)    点击:656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之思考

/王树民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我国,为“公共利益”需要是不动产征收的唯一前提条件,但《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未对“公共利益”给出定义和具体范围,只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给予了界定,但其合法性值得探讨商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字面上看,此条内容并无不妥。但是,分析《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笔者认为:

首先,“公共利益”范围应由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法律授权。而现实生活中,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地方政府在不动产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又千差万别,使“公共利益”的范围因个案不同而不断变化,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公民房屋所有权时刻处在风口浪尖,生产生活秩序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波动。

其次,不动产征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应由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制定权授权给国务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将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权授权给省级政府,五十一条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制定权授权给国务院,但未将土地征收程序的制定权授权给任何机关。《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在《宪法》第十、十三条的框架下,进一步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目前,我国的不动产征收程序和补偿安置标准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各地方政府征收程序违法、补偿安置标准不符合实际的现象较为普遍。严重侵害了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只有制定统一的不动产征收法律,才能按照《宪法》的规定,对“公共利益”定义及范围、不动产征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做出统一规定,从源头上遏制假“公共利益”之名滥用行政征收权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TEL1593110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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