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民: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6-28 10:23) 点击:1117 |
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 文/王树民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之一,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争从未平息过。尤其是随着人类社会对土地开发利用的深入发展,土地的商品属性得到充分释放。我们每个人与土地息息相关,可我们对土地相关知识了解多少呢?有必要从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谈起。 一、 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的土地制度 (一)大革命时期(1921年—1927年) 1921年7月,党的“一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纲领》提出:“消灭资本家所有制,没收机器、土地、厂房和半成品等生产资料,归社会公有。” (二)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1937年) 1927年11月,临时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党纲草案》提出:“一切地主的土地无代价的没收,一切私有土地完全归组织成苏维埃国家的劳动平民所共有。” 1928年12月,毛泽东在井冈山颁布《井冈山土地法[微软用户1] 》。该法以边界政府名义正式颁布。这是现存的中国共产党最早的土地改革的法律文件之一,是毛泽东和边界党根据共产国际和党中央指示精神,领导根据地人民进行一年多土地斗争经验的创造性总结。由于无章可循,没有任何经验,该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但它仍不失为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战争初期的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成熟的土地法。它不仅直接指导了湘赣边界的土地斗争,也为党和毛泽东土地革命路线和政策的形成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为后来中国革命中我党领导的伟大土地斗争提供了宝贵经验。 1929年4月,颁布《兴国土地法》。该法是《井冈山土地法》制定后第四个月,红四军从井冈山转战到赣南之兴国,为实现创建赣南革命根据地的战略计划而发布的。《兴国土地法》虽是根据《井冈山土地法》略加删节和修改而成的,但是在内容上却有一点重要的变更,就是将“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兴国工农兵代表会议政府所有,分给无田地及少田地的农民耕种使用”。这是土地没收对象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变更,毛泽东同志称之为“一个原则的改正”。 (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37年—1948年) 1946年5月, 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9(简称5.4指示),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到1947年下半年,解放区2/3的地区已基本解决了土地问题。 1947年10月,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土地法大纲》[微软用户2] ,在解放区开展了大规模的土改运动。到1948年底,在已解放的地区,土改任务基本完成。 二、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改革时期(1949年—1953年) (二)农业初级合作社时期(1953年—1956年) 1953年开始,建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分散经营的基础上实行劳动互助,然后建立农业初级合作社。 (三)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制时期(1956年—1977年) (四)改革开放以来(1978年至今) 中国不得不再次修改宪法。 土地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相信土地制度会越来越完善。(TEL:15931108505) [微软用户1]《井冈山土地法》全文:一、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用下列三种方法分配之: [微软用户2]第一条 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条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 第五条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乙项所规定者外,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 第七条 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但区或县农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地区,为便于耕种起见,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八条 乡村农会接收地主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产,并征收富农的上述财产的多余部分,分给缺乏这些财产的农民及其他贫民,并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分给各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适当的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 第九条 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财产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准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及湖沼等,归政府管理。 (丙)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或学术价值的特殊的图书、古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丁)军火武器及满足农民需要后余下的大宗货币、资财、粮食等物,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第十条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特殊问题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会酌量分给等于两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但其职业足以经常维持生活费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给部分土地,由乡村农民大会及其委员会酌量处理。 (丙)家居乡村的一切人民解放军、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戊)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队官兵、国民党政府官员、国民党党员及敌方其他人员,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己)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及财产。其家庭在乡村、未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第十一条 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一律缴销。 第十二条 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间,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应由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经过一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清理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防止破坏、损失、浪费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开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物品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农民及其代表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干部,有全权得在各种相当会议上自由撤换及选举政府及农民团体中的一切干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如农民不要求重分时,可不重分。 [微软用户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加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配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方法调整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①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②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③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④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⑤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劳动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⑥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⑦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⑧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保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没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善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盆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巳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的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井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刻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规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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