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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民: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06-28 10:23)    点击:1117

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

/王树民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之一,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之争从未平息过。尤其是随着人类社会对土地开发利用的深入发展,土地的商品属性得到充分释放。我们每个人与土地息息相关,可我们对土地相关知识了解多少呢?有必要从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变迁谈起。

一、   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的土地制度

(一)大革命时期(1921年—1927年)

19217,党的“一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纲领》提出:“消灭资本家所有制,没收机器、土地、厂房和半成品等生产资料,归社会公有。”

(二)土地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1937年)

192711,临时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土地问题党纲草案》提出:“一切地主的土地无代价的没收,一切私有土地完全归组织成苏维埃国家的劳动平民所共有。”

192812,毛泽东在井冈山颁布《井冈山土地法[微软用户1] 》。该法以边界政府名义正式颁布。这是现存的中国共产党最早的土地改革的法律文件之一,是毛泽东和边界党根据共产国际和党中央指示精神,领导根据地人民进行一年多土地斗争经验的创造性总结。由于无章可循,没有任何经验,该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但它仍不失为中国共产党在土地革命战争初期的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成熟的土地法。它不仅直接指导了湘赣边界的土地斗争,也为党和毛泽东土地革命路线和政策的形成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为后来中国革命中我党领导的伟大土地斗争提供了宝贵经验。

19294,颁布《兴国土地法》。该法是《井冈山土地法》制定后第四个月,红四军从井冈山转战到赣南之兴国,为实现创建赣南革命根据地的战略计划而发布的。《兴国土地法》虽是根据《井冈山土地法》略加删节和修改而成的,但是在内容上却有一点重要的变更,就是将“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归兴国工农兵代表会议政府所有,分给无田地及少田地的农民耕种使用”。这是土地没收对象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变更,毛泽东同志称之为“一个原则的改正”。

(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37年—1948年)

19465, 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9(简称5.4指示),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到1947年下半年,解放区2/3的地区已基本解决了土地问题。

194710,中共中央发布《中国土地法大纲》[微软用户2] ,在解放区开展了大规模的土改运动。1948年底,在已解放的地区,土改任务基本完成。

二、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的土地制度

(一)土地改革时期(1949年—1953年)

1949921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这个“共同纲领”可以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临时宪法。其中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第27条规定:土地改革为发展生产力和国家工业化的必要条件。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凡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除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和分配土地等项步骤,实行耕者有其田。“共同纲领”在土地所有制问题上继承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即坚持土地私有制,未提到土地的国有化问题。

1950628,中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微软用户3] ,明确土改的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开辟道路。”

(二)农业初级合作社时期(1953年—1956年)

1953年开始,建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分散经营的基础上实行劳动互助,然后建立农业初级合作社。

1954920,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该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其中的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都属于私有制。该宪法第6条至第11条对各种所有制形式做了一些具体限定。第6条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宪法第8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宪法第1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54年宪法还在第13条里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56118中共中央转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该文件有以下建议∶“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办法,一律收归国有。”

19563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3条第2款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的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经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的期间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以适当报酬。”

  (三)高级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制时期(1956年—1977年)

1956630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三章“土地和其它主要生产资料”规定:(1)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社员土地上附属的私有的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3款)。(2)社员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第14条)。(3)社员原有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第16条第2款)。(4)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第16条第2款)。

195881730,毛泽东在中央政治局北戴河扩大会议上提出,社以大为好,人民公社的特点是一曰大、二曰公。此后,人民公社在全国农村广泛建立兴起。

1962927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正式通过并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人民公社六十条》),该草案规定:(1)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20条)。(2)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21条)。(3)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21条)。(4)要保障社员个人所有的一切生活资料,包括房屋、家具、衣被、自行车、缝纫机等,和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44条)。(5)“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得社员本人同意,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代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如果因为建设或者其他的需要,必须征用社员的房屋,应该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征用民房的规定,给以补偿,并且对迁移户作妥善的安置。”“国家和人民公社的各级组织,应该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对于社员修建住宅,给以可能的帮助。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要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45条)虽然上述条款规定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但该文件同时又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1975117,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文革”后期通过的历史上“最左”的宪法作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与1954年宪法相比,1975年宪法认可的所有制形式只剩下3种,删除了资本家所有制,但许可和容忍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如上所述,无论是集体所有制,还是个体劳动者所有制,都属于私有制。1975年宪法的第9条基本沿用了1954年宪法第11条的规定,只是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一句中“合法收入”一词改为“劳动收入”。

(四)改革开放以来(1978年至今)

中国不得不再次修改宪法。197835,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改草案。1978年宪法的第5条与1975年宪法的同一条文相似,其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公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仍在宪法的许可和容忍的范围之内。1978年宪法的第6条与1975年宪法的同一条文差不多,其规定是: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的第7条修改为: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1978年宪法的第9条中的“劳动收入”又恢复了1954年宪法第11条所使用的“合法收入”。

19781124,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按下了手印,悄然试验“包产到户”。

19781222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规定:(1)要保护人民公社各级的所有权。公社、大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场、滩涂、水面,所有的劳动力,所有的牲畜、农具、农业机械、工业设备、资金、物料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或占用。……。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7条)。(2)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社员居住条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尽量不占耕地的原则,做出建设居民点的统一规划,可以由集体建房,社员居住交房费,也可以由社员自己建房(第48条)。(3)社员合法所有的房屋、农具、工具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以及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第50条)。

1982124《宪法》规定:(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10条第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0条第2)。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10条第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0条第4)。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10条第5)(2)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3条第1)。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3条第2)

1986625,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1993115,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期30年不变”,并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19981014,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指出:“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抓紧制定确保农村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决定将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的重要方针之一。

200810912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实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土地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相信土地制度会越来越完善。TEL15931108505


 [微软用户1]《井冈山土地法》全文:一、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用下列三种方法分配之:
  ()分配农民个别耕种;()分配农民共同耕种;()由苏维埃政府组织模范农场耕种。

  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或苏维埃政府有力时,兼用二三两种。
  二、一切土地,经苏维埃政府没收并分配后,禁止买卖。
  三、分配土地之后,除老幼疾病没有耕种能力及服公众勤务者以外,其余的人均须强制劳动。
  四、分配土地的数量标准:
  ()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以劳动力为标准,能劳动者比不能劳动者多分土地一倍。

  以上两个标准,以第一个为主体。有特殊情形的地方,得适用第二个标准。采取第一个标准的理由:
  ()在养老育婴的设备未完备以前,老幼如分田过少,必至不能维持生活。

  ()以人口为标准计算分田,比较简单方便。
  ()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同时老小虽无耕种能力,但在分得田地后,政府亦得分配以相当之公众勤务,如任交通等。
  五、分配土地的区域标准:
  ()以乡为单位分配。()以几乡为单位分配(如永新之小江区)()以区为单位分配(如遂川之黄垇区)

  以上三种标准,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时,得适用第二第三两种标准。
  六、山林分配法:
  ()茶山[1]、柴山,照分田的办法,以乡为单位,平均分配耕种使用。

  ()竹木山,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但农民经苏维埃政府许可后,得享用竹木。竹木在五十根以下,须得乡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下,须得区苏维埃政府许可。百根以上,须得县苏维埃政府许可。
  ()竹木概由县苏维埃政府出卖,所得之钱,由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之。
  七、土地税之征收:
  ()土地税依照生产情形分为三种:1.百分之十五;2.百分之十;3.百分之五。

  以上三种方法,以第一种为主体。遇特别情形,经高级苏维埃政府批准,得分别适用二三两种。
  ()如遇天灾或其他特殊情形时,得呈明高级苏维埃政府核准,免纳土地税。
  ()土地税由县苏维埃政府征收,交高级苏维埃政府支配。
  八、乡村手工业工人,如自己愿意分田者,得分每个农民所得田的数量之一半。
  九、红军及赤卫队的官兵,在政府及其他一切公共机关服务的人,均得分配土地,如农民所得之数,由苏维埃政府雇人代替耕种。
  

 

 [微软用户2]第一条 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

第二条 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
(中共中央注:本条所称应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

第五条 乡村农民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乡村无地少地的农民所组织的贫农团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区、县、省等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乙项所规定者外,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由乡村农会接收,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
(中共中央注:在平分土地时应注意中农的意见,如果中农不同意则应向中农让步,并容许中农保有比较一般贫农所得土地的平均水平为高的土地量。在老区半老区平分土地时,应按照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老区半老区进行土地改革工作与整党工作的指示进行。)

第七条 土地分配,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但区或县农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地区,为便于耕种起见,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

第八条 乡村农会接收地主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产,并征收富农的上述财产的多余部分,分给缺乏这些财产的农民及其他贫民,并分给地主同样的一份。分给各人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适当的生产资料及生活资料。

第九条 若干特殊的土地及财产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山林、水利、芦苇地、果园、池塘、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普通土地的标准分配之。

(乙)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矿山、大牧场、大荒地及湖沼等,归政府管理

(丙)名胜古迹,应妥为保护。被接收的有历史价值或学术价值的特殊的图书、古物、美术品等,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丁)军火武器及满足农民需要后余下的大宗货币、资财、粮食等物,应开具清单,呈交各地高级政府处理。

第十条 土地分配中的若干特殊问题之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甲)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会酌量分给等于两口或三口人的土地。

(乙)一般的乡村工人、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但其职业足以经常维持生活费用之全部或大部者,不分土地,或分给部分土地,由乡村农民大会及其委员会酌量处理。

(丙)家居乡村的一切人民解放军、民主政府及人民团体的人员,其本人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丁)地主及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戊)家居乡村的国民党军队官兵、国民党政官员、国民党党员及敌方其他人员,其家庭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己)汉奸、卖国贼及内战罪犯,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及财产。其家庭在乡村、未参与犯罪行为,并愿自己耕种者,分给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及财产。

第十一条 分配给人民的土地,由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其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条件下出租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一律缴销。

第十二条 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

第十四条 在土地制度改革期间,为保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应由乡村农民大会或其委员会指定人员,经过一定手续,采取必要措施,负责接收、登记、清理及保管一切转移的土地及财产,防止破坏、损失、浪费及舞弊。农会应禁止任何人为着妨碍公开分配之目的而任意宰杀牲畜,砍伐树木,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及进行偷窃、强占、私下赠送、隐瞒、埋藏、分散、贩卖这些物品的行为。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五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中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政府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农民及其代表有全权得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干部,有全权得在各种相当会议上自由撤换及选举政府及农民团体中的一切干部。侵犯上述人民民主权利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十六条 在本法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如农民不要求重分时,可不重分。

 

 [微软用户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没收和征收
  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三条 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对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为维持费用的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事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另筹解决经费的妥善办法。
  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
  第四条 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
  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应予征收。但其在农村中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第五条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百分之二百者(例如当地每人平均土地为二亩,本户每人平均土地不超过四亩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顾。
  第六条 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土地相抵计算。
  第七条 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
  第八条 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加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农村社会阶级成分的合法定义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分配
  第十条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配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抽补方法调整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的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第十三条 在分配土地时,对于无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如下:
  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而有劳动力的贫苦农民,在本乡土地条件允许时,得分给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
  农村中的手工业工人、小贩、自由职业者及其家属,应酌情分给部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但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给。
  家居农村的烈士家属(烈士本人得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人民解放军的指挥员、战斗员、荣誉军人、复员军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包括随军家属在内),均应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得视其薪资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与其对于家庭生活所能维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本人在外从事其他职业而家属居住农村者,其家属应酌情分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其职业收入足以经常维持其家属生活者,得不分给。
  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劳动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工会证明其失业的工人及其家属,回乡后要求分地而又能从事农业生产者,在当地土地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还乡的逃亡地主及曾经在敌方工作现已还乡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以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家居乡村业经人民政府确定的汉奸、卖国贼、战争罪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坚决破坏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给土地。其家属未参加犯罪行为,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有劳动力并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分配土地时得以乡为单位,根据本乡的土地情况,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备本乡情况不明的外出户和逃亡户回乡耕种,或作本乡土地调剂之用。此项土地,暂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但保留土地最多不得超过全乡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此项土地,在没举办农场以前,可租给农民耕种。
  第四章 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
  第十六条 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为利于生产,应尽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分得此项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经营之。
  第十七条 没收或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应随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条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
  第十九条 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木,一律不动。
  第二十一条 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善保护。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坏。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农民使用者,得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充作公用。
  第二十二条 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不得没收,仍归原垦者耕种,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
  第二十三条 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条 华侨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应本照顾侨胞利盆的原则,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则,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五条 沙田、湖田之属于地主所有或为公共团体所有者,均收归国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适当办法处理之。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河道两旁的护路,护堤土地及飞机场、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巳划定线路,并指定日期开辟的铁路、公路、河道及飞机场等应保留土地者,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由私人经营者,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人民政府对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在土地改革期间,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经人民代表会议推选或上级人民政府委派适当数量的人员,组织土地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处理有关土地改革的各项事宜。
  第二十九条 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三十条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三十一条 划定阶级成份时,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按自报公议的方法,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在乡村人民政府领导下民主评定之。其本人未参加农民协会者,亦应邀集到会参加评定,并允许其申辩。评定后,由乡村人民政府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土地改革的实行,在土地改革期间,各县应组织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井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为保证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护人民的财富、严禁一切非法的宰杀耕畜、砍伐树木,并严禁荒废土地,破坏农具、水利、建筑物、农作物或其他物品,违者应受人民法庭的审判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刻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适用于一般农村,不适用于大城市的郊区。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办法,另定之。本条所称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按城市情况决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但在汉人占多数地区零散居住的少数民族住户,在当地土地改革时,应依本法与汉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凡在本法公布后开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区,除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规定之地区外,均须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时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规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应依本法所规定原则及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当地土地改革实施办法,提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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