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到事故伤害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3-07 12:11) 点击:611 |
作者:全方位律师网 孟圣祥律师 随着《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深入,各地法院对提供劳务者或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责任承担问题的认识也截然不同,由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和当地法院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意见。本人结合自己刚承办审结的一个类似案件来分析一下重庆地区对这类案件的把握。 案件大致事实是:兰某(62岁以退休人员)于2011年3月在重庆某仪器仪表公司担任镗工期间,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工作,导致右手食指和无名指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调解不成,兰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以重庆某仪表集团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仪表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律师担任重庆某仪表集团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二,原告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赔偿项目过高。原告代理人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为无过错责任。 经法官归纳本案焦点为:该案的归责原则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本律师认为,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理由是,我国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尽管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条款,但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尽管最高法院的人赔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冲突,但从法律位阶来看,后者是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前者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当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况且,2008年2月4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颁布的案由有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但在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没有提到雇主或者雇员之列的字眼,而是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取而代之。很显然,该案不具有适用雇主责任的前提。承办法官也同样本人观点,当场要求调解结案,最终我方以对方诉求一半的赔偿金额了结该案。 从本案可以看出,重庆地区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基本选择过错责任原则主导案件的审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文件来明确该类案件。 ( 转载请注明出处 !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孟圣祥律师,联系电话:13220315885。qq:569649066。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加新路1号1层昆德律师楼。个人网站:全方位律师网 www.law360.c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