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上一年度”标准如何确定?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2-20 12:52) 点击:595 |
作者:全方位律师网 孟圣祥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很多同事或同行在代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遇到发回重审案件时,已经超过了当地统计局数据公布周期(重庆为每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人员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我们认为,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赔偿项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这些损失都是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先前的估算,并非受害人实际损失。既然是一种估算,距离案件越近,越能反映受害人当时及以后可能获得的收入,越能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规则的精神。 ( 转载请注明作者! 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圣祥,联系电话13220315885,邮箱:mengshengxiang@163.com.网站:全方位律师网www.law360.c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