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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的撤销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1-05-13 13:17)    点击:1399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赠与夏某所有(该房屋已抵押)。双方离婚后,夏某即搬出该房屋。后沈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夏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某履行离婚协议。沈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
判决:
法院判决支持夏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三个问题,即:设定抵押的房产能否成为赠与物?该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该赠与能否撤销?
首先,抵押权为一种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赠与夏某后,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受赠人也可以用积极的方式代替赠与人(也即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消除受赠房屋过户的障碍,使抵押权消灭。可见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抵押权人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沈某关于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离婚过程中该房屋已由沈某协议处分给夏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某自愿将其房屋一套分归夏某所有,即为对夏某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是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沈某能否在房屋过户前撤销该赠与?这就要从本案赠与的特殊性上来考虑。由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本案中沈某的赠与即可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该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事实上,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关系得以解除、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亦已履行完毕,应视为沈某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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