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僵局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 公司僵局的定义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和董事之间因利益冲突或其他矛盾激化,致使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无法进行决策,使公司运行陷入僵局甚至瘫痪状态。通常所谓的公司僵局可以分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 公司的“纠纷”和“僵局”有什么分别呢?其中“纠纷”是指公司内部的争吵、争斗或分歧,属于小打小闹。这种分歧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一定程度上的勾心斗角。在冲突中,少数派常常会被迫让步从而使得冲突得以解决。但有时候对抗会升级,当两派股东或董事势均力敌时,因意见分歧的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公司就有可能陷入僵局。 僵局必须是一种相对持续的使公司运营处于停滞甚至瘫痪的状态。这要求主观上明知和客观上持续的结合,否则对公司的运作不构成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影响不具实质性,则不构成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类别。 因公司控制权和决策权掌握在股东会、董事会手中,故,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有些学者将其具体化为三类: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董事会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的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三、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 从公司的性质来看,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其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往往人合性大于资合性,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特别是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较封闭的公司,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往往虚设。创业之始,股东间比较有凝聚力,随着利益的增多,矛盾便开始出现,就会给僵局制造温床。 公司僵局产生的另一个原因则是多数表决权制度,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对立,但更为深层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现代公司运营的决策和管理均实行多数决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决议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的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油然而生。 此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可能是导致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任何公司一经成立,除非经过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是不能收回的。在资本维持原则下,当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而无法协商时,为避免产生公司僵局,一方股东会寻求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缺乏公开交易市场,股份价格不易确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公开招股公司股份一样的流动性,更何况在尖锐的矛盾冲突下,股权的转让还存在着严重的困难,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导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四、公司僵局带来的危害。 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员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伤害:由于无法作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二来,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再来,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公司僵局还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变更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导致劳动争议骤增。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客户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而外,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 五、如何面对公司僵局。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的权利。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新《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 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则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则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2.制定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4、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5、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 6、可在公司章程中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这样,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从而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7、约定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优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也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得以存续。 五、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 公司僵局一旦出现,我们通常脑海里会冒出“解散”两个字。但解散公司应遵循慎用原则。司法权对公司自治这一私法权的界入应严格把握,只要公司有维系和存续的可能,法院就不会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从解散公司的社会成本考虑,不能允许个别股东为了一己私利,假借司法手段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公司摧毁。 在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首先要确认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一般处于停业状态就可以作为判决标准。 其次,用尽其他救济途径之必要性很重要。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就是解散公司之诉讼,该诉讼是变更之诉。在审理解散公司的诉讼时,在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出现僵局的情形下,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这种矛盾,也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予遭受解散的不幸命运。当股权无法转让,公司也不愿回购其出资,也无法强制回购,各种途径不能实现时,及时解散公司可能更便于公司的财产清算、保护股东的权益,才适用公司解散的规定,可谓天要下雨娘要嫁,不得不为之了。可见,司法也是尽可能维护公司的续存,保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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