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某审查机构诉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案------探讨缺席审判的证据问题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9 02:25) 点击:161 |
【原创】某审查机构诉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案 ------探讨缺席审判的证据问题
一、 当事人名称 原告:某市某审查机构 委托代理人:姜伟律师 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
二、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4日、2008年7月31日,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某市某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委托审查机构对某山庄B1区 、B2东区、B3区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约定被告分别支付审查费35.72万元、12.6831万元、34.0326万 元,共计82.44万元 。此后,后者分别在2008年4月25日、7月31日完成审查合同,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前者则迟迟未缴审查款,几经催要均无果。经委托签发《律师函》,阐明了审查机构已依约履行合同和集团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在2008年12月25日,集团公司向审查机构出具了《关于缓交施工图审查费的申请》,认可了审查机构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图的审查工作,承诺将在不超过六个月内支付审查费。但是,直到 2010年11月 集团公司尚未付款。 二、 审理情况 笔者于2010年11月22日代理审查机构作为原告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集团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某山庄B1区35.72万元、B2东区12.6831万元、B3区34.0326万元,共计82.44万元文件审查费,以及从2008年4月25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文件审查合格书》《关于缓交施工图审查费的申请》《送审资料交接单》,以及被告已领取部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签字手续文本等相关证据。 在一审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书面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为此,2011年1月10日,一审人民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2010)某商初字17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于2011年2月24日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经二审审理, 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中立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一审庭审中,由于被告缺席,法官依据职权对原告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以辩别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为此,笔者代理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已经相继于2008年4月25日至6月24日履行完了全部义务 ,具体有以下事实证明: 1、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五条其中规定,“审查合格的工程,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颁发由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现原告已出具《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在送审的设计文件上加盖“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 2、从被告向原告递交的《关于关于缓交施工图审查费的申请》内容 “贵方已完成了某山庄项目B1区、B2东区、B3区的设计文件的审查工作”可见,早已得到了被告的确认。 3、被告已领取部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签字手续文本。 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举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审查费的证据。 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审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审查机构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即已出具了审查合格书,但被告集团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审查合格证出具之前,支付相应的审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查费共82435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审查机构审查费824357.40元;二、被告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审查机构逾期付款利息。
四、律师评析 本案得以顺利结案,主要是在办理过程中,将诉讼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即平时的业务往来就要为打官司做准备,具体来说,笔者帮助指导从合同文本的修改确定。以及在以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严格保留好各种审查文件及交接签收资料。当对方当事人违约时,积极参与协商沟通,本案的被告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拖欠审查费后,了解到确系资金匮乏,暂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指导原告与其协商,由被告出具《关于缓交审查费的申请》,其要点一是确认了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工作;要点二是承诺在不超过六个月内支付审查费。 在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 由于被告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加诉讼,或故意拖延诉讼而缺席,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仅此,法官是不会就作出判决的,法官仍将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经严格审查后作出裁判。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缺席案件中未经质证的证据,证据的审核认定会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分对待,由于缺席一方未能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法官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除有些缺席审理的案件(如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外,多数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即对缺席审理案件的证据进行一定的严格审慎的实质审查。 此时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这些证据在法官严格审慎的形式和实质审查中,起到了关键作用:首先,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原件、原物;其次,原告所举证据都是与本案有关,并与原告是有利害关系;次之,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证据之间及庭审笔录相互关联、印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有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那么,该违约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就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法院就可依原告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此时,法官即使适当降低对证据的要求,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仍然达到了证明标准的标准。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理所当然是无可厚非的。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律师协会商事委员会委员 姜 伟
电话:1358907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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