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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该 人 身 损 害 责 任 是 否 可 认 定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2-06 03:21)     点击:164

【原创】该 人 身 损 害 责 任 是 否 可 认 定  

2010-01-19 14:45:45|  分类: 成功案例|字号 订阅

 

      办案日志                                 

 

                                       该 人 身 损 害  责 任 是 否 可 认 定 

                                                                 姜 伟  律师

 

2002年10月22日,张某某带着山东章丘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来找我,对一审判其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48570元,并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对此,张某某表示不服。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0日9:00章丘市宁家埠某村张某某驾小型拖拉机在村北头行驶,适遇该村李某某骑自行车到此,李某某受伤,交警发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随之李某某将张某某告上章丘市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曾同意支付6500元,此款显然是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由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我接受委托后,去事发当地作了多方调查取证。并为当事人张某某起草了《民事上诉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法庭调查中,本律师提出了代理意见,阐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曾之所以勉强同意支付65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强行扣押了上诉人全家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工具,即拖拉机,其被扣后给上诉人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是经村委会调解后上诉人作出的无奈之举,是为息事宁人,尽快要回自己的拖拉机为目的。是受胁迫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一审认定缺乏事实的真实性(跟据村委会的证明),推定事实(即“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之间无必然的逻辑联系。因此,从因果关系来看,是难以成立;从法律规定来看,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曾同意支付6500元,此款显然是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章丘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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