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为一故意杀人嫌疑人辩 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2-06 03:19) 点击:134 |
办案日志 为一故意杀人嫌疑人辩 护 文 / 姜伟 律师
关键词: 法律援助 故意杀人 投案自首 减轻处罚
2009 年7月27日上午10时刚到所里,即有一济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故意杀人案卷宗交给我,请我为第二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此时距下午14时在济南市中院开庭时间只有4个小时了,而对案情毫不了解。随即开始工作,认真查阅案卷,发现根据公安机关经办派出所在2009年元月11日0时30分至2009年元月11日03时30分对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能有自首情节,即办案人员第1问:“你(指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来派出所有什么要反映的吗?”由此问话可见,刘某某在案发后即有可能主动去派出所投案自首,结合笔录的全部内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揭发了同案犯。(2)还在该《询问笔录》 中,刘某某答:“我从派出所做完材料后,看见“刘大锤”( 第一被告人)正在经八路拆迁工地变电器屋子南侧空地上吃饭,刘大锤吃晚饭后,绕工地变电器屋子向西走了”。由此推断:在此《询问笔录》更早之前,刘某某可能还在派出所曾经做过类似“材料”。且当时本案第一被告人还未被抓获归案。为此,本辩护人在下午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时,当庭提出刘某某可能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对此情节,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未提到。审判长当即认为审出问题来了。为此,当本辩护人提出自首观点后,公诉人立即要求休庭补充侦查。另外,本辩护人又提出:1、在本案的犯罪构成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到现场直接参加对被害人实行杀人行为,在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故第二被告人刘某某应为从犯;2、从刘某某作案动机来看,属于义愤犯罪,有别于其他恶性故意杀人案,主观恶意较小;3、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去投案自首,表明有真诚认罪悔罪表现。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济南市检察院2009年8月28日作补充侦查的要求,决定延期审理。后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第二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经过作了说明,证明刘某某在归案前尚未被掌握其犯罪事实。为此2009年11月12日再开庭时本辩护人再次强调观点“根据对被告人刘某某补充侦查的材料来看,公安机关在2009年1月11日前尚未掌握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在2009年元月11日0时30分至2009年元月11日03时30分对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供述内容,应对其认定为自首。其他相同于第一次庭审辩护意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参与犯罪的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5条一款、第27条、第67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 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最后,这一为故意杀人嫌疑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人民法院作出减轻处罚。本律师作一审的成功辩护落下帷幕!
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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