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一起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 护 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2-06 03:10) 点击:170 |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任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任X辩护人,今依法出庭。通过会见被告人任X及查阅案卷笔录,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任X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性无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本案中,《起诉书》犯罪事实的第1条、第3条中指控被告人邱X申先后两次将“鲁GB627挂”、 “鲁GB733挂”、 “鲁GB610挂”的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三套以每套34000元卖给被告人任X。其中“被告人任X又将‘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以34000元卖给了刘X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 1、被告人任X是与被告人邱X申签订购买两台低平板半挂车合同,以购车能落户为条件,如果当时邱X申不能给落户就不买车了,即其目的是买能挂牌照的半挂车。该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2、而其中“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本身并非在被告人任X的名下(在“任X”名下只有两套),不存在任X“以34000元卖给了刘X波”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刘X波的证言及任波的当庭供述充分证明,是刘X波以34000元的价格与任X的“鲁GB733挂”以同样的价格一起向被告人邱X申付款,是任波代为刘X波将34000元交给被告人邱X申的,因此,《起诉书》在认定该事实上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为此,钱和该“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非被告人任X所有,所以当然不能认为该“鲁GB610挂”车辆牌照及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任X所买和所卖。 另外,《起诉书》犯罪事实的第5条中指控“被告人任X欲通过被告人马X非法办理出一套17.5米低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车辆牌照及相关手续并卖给刘X栋并支付给被告人马X定金5000元”。公诉人认为是“未遂”。对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任X该次行为不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根据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马X的供述及任X的当庭供述,任X只是代刘X栋向马X支付了5000元,而该5000元刘X栋已给了任X。当然,更不能主观地认定“任X欲….. 卖给刘X栋”。所以,认定任X该次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任X犯罪情节轻微 1、由于被告人任X平时法律意识不强,确实不了解国家对此的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及具有社会危害性; 2、其动机是因急于有自己的有证挂车搞运输挣钱能养家糊口,维持生活,其牌照证件系自用,第三套亦是代刘X波所买,而并不是利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来牟利,实际上也确未获利。故被告人任X的犯罪其主观恶性极小; 3、被告人任X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此次属于初犯; 4、被告人任X的犯罪行为未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结果; 5、被告人任X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法庭调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综上所述,敬请合议庭对以上意见还望作进一步的审查和认定。鉴于被告人任X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还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人任波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任X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律师 姜伟 方梁、 2010年1月12日 案后话: 本案涉案被告人达12人,被告人任X经我们参加庭审辩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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