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松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22 02:32) 点击:199 |
解松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刑初字第27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解松田(曾用名:解小龙),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市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松伟,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的辩护人先后于同年10月12日和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和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松田及其辩护人张敬辉,被告人解松伟及其辩护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于2000年8月7日晚21时许,受何自仲(已判刑)指使,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站北侧公共厕所,对居住在此处的王×1进行殴打。期间解松田持刀砍、扎王×1的身体数刀,并将在场的王×4(男,殁年48岁)腹部刺伤。王×4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解松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松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解松田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去打架,且只刺扎了王×1一人。 解松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解松田只有一次承认刺扎了另一人一刀,且有同案在逃,是否持刀不清,只有王×1证实解松田扎了王×4两刀,故认定解松田刺扎王×4致死的事实不清。解松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松田从轻处罚。 被告人解松伟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他不知去打架,且是在被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还了一拳。 解松伟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解松伟系从犯,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伤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松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于2000年8月7日21时许,受何自仲(已判刑)指使,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站北侧公共厕所,对居住在此处的王×1进行殴打。期间解松田持刀砍、扎王×1身体数刀,并将在场的王×4(男,殁年48岁)腹部刺伤。王×4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23日分别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明:昨天(2000年8月7日)晚上八点多他下班回到家。看完电视剧有十多分钟,解松伟和一个陌生人来到公厕门口,朝公厕里面望了一眼,然后问:“谁是王×1?”他说:“我是”,对方就开始打他,这时他大爷王×4上前劝阻,跟在对方身后的解松田就拿着一把匕首捅了他大爷两刀,接着对方三个人合起来打他。他的左腿和胳膊一共中了四刀,他大爷中刀后说:“我不行了”。对方打完他就跑了。 当时,解松伟和那个陌生男子用拳头打他,他就用手挡并往后退,解松田过来一起打他,他继续用手挡,挡的过程中右手腕被刺了两刀,左前臂被刺了一刀,他退到男厕花坛,无法再退,就坐花坛上用脚乱蹬,结果左大腿被刺了一刀。解松伟和解松田是兄弟,解松田与他一起在八宝山办事处绿化小组干活,解松伟有时顶解松田的班,他跟解松田关系挺好,也认识解松伟,见面解松伟也认得他,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解松田过来时就拿着刀,刀是匕首,折叠的,打开刀长15厘米左右,灰色铁刀把,刀把上刻着花纹。这把刀解松田跑时拿走了。 当时在场的有他哥王×2,同村的王×3和他大爷王×4。他拿扫把打对方,他哥可能拿了个拖把,王×3手里拿没拿东西他不知道。他于2000年3月在八宝山办事处绿化小组工作,解松田是由何自仲介绍来的。他跟绿化小组的大头栾×关系不错,何自仲是他们的二头,何想把栾×挤走,工作派活时,他经常给栾×出点主意,何看他不顺眼,另外何自仲跟解松田兄弟俩关系不错,是老乡而且是铁哥们,他认为小何看他不顺眼,让解松田等人打他,这只是他猜的,不敢肯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王×1对两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男子(解松田)就是用刀扎伤自己和王×4的男子;指出7号男子(解松伟)就是2000年8月7日在八宝山东北角公厕边参与打架的解松伟,但说不清其具体行为。 2、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他大爷王×4来京两三年了,他弟弟王×1是1999年阴历11月来京,跟王×4都住在八宝山地铁口的公厕。他刚来北京七八天,也住在公厕,行李放在大爷王×4的住处。昨天下午(2000年8月7日),他和老家的邻居王×3一起去他大爷那。打架时他睡着了,是王×3把他踢醒的,这时架已经快打完了,他看到大爷王×4捂着肚子站着,说:不行了。有两个人正打他弟弟,王×1浑身是血,他摸了一块石头,当时有五六个人往厕所北边的旧货市场方向逃去,他把石头扔出去砸着了其中一个人的后腰。后他弟弟让他快报警,说:“打咱们的人跑不了,我认识其中两人,是解家兄弟”。他用他的手机打的110报警,他的手机号码是136****4495。 他听弟弟和叔叔说,小何、解家兄弟和他弟弟王×1以及叔叔王×5都在石景山区八宝山办事处绿化小组干活,小何来得早,在绿化小组是个小头头,领导让小何分派工作,他弟弟来得晚,但表现好,又会点小手艺,经常给单位领导及正式职工帮忙,所以受到了领导的重视。绿化小组的人大部分都是小何介绍去的,而他叔叔和弟弟不是小何的人,所以小何就想赶二人走,但小何做不了主。小何感到不像以前那样受领导重视,他弟弟也不服小何,两人背地里在领导面前都互相说对方的坏话。他弟弟跟解家兄弟之间没有矛盾。 3、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2000年8月7日下午5点多,他和王×2到石景山区八宝山看王的大爷王×4,他们三人吃完饭就在公厕外边聊天。晚上8点多钟,王×1下班回家。晚上9点多来了两个陌生男子,看了他们约二十秒钟,问谁是王×1?王×1站了出来说:“是我”,对方就开始打王×1,他们三个人就上去帮忙,对方又来了一两个人,还有两三个在旁边看着。打了几分钟,对方共有六七个人往公厕西边的马路跑去,上了一辆白色面的向西驶去。王×2就用手机报110。因为王×4腹部挨了两刀,王×1也被砍了几下,身上有很多血,所以,打他们的人拿了器械,但他没看见。王×1和王×4都住在八宝山地铁口公厕。 4、证人栾×的证言证明:他退休后到八宝山办事处绿化队负责绿化队的日常安排工作。何自仲是绿化队的副手,他不在时由何安排一些事情。何自仲是1997年11月份到八宝山办事处绿化队干绿化工,因脑子好使,1998年初安排何自仲负责点工作。王×1的叔叔王×5是1998年到绿化队的,后回老家了一段时间,王×1在今年(2000年)4月顶替王×5来干活。解松伟是1999年3月到绿化队干绿化工,当年6月份就走了。解松田是今年(2000年)3月底到的绿化队,前十天说回家看病,跟他请的假。解松田、解松伟都是何自仲介绍到绿化队的,二人与何自仲关系很好,来往比较密切。何自仲与王×5、王×1之间有一些矛盾。王×1住在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北边的收费公共厕所,王×1的一个叔在公厕看门。 今天(2000年8月7日)晚上9点多钟,王×1到他家说被人打了,需要钱住院,让他帮着借钱。王×1说是被解松田、解松伟两兄弟带着另外一个人给打了。他没发现解松田、解松伟与王×1之间有矛盾。 5、证人费×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何自仲一起住,她哥费×1、她丈夫的弟弟何×1,还有她丈夫大嫂的弟弟杨×住在旁边的一间房。昨天(2000年8月7日)中午他们五个人一块在屋里吃饭时,“小四”来了和他们一起闲聊。饭后,他丈夫和何自永就去上班了。“小四”去杨×屋里了。下午四五点钟,她见“小四”的弟弟“毛五”来这儿找“小四”,两人就走了。18时许,她丈夫下班刚回来就说要出去,后骑自行车走了。约19时许,何自仲呼邻居让邻居传话给杨×,让杨×去鑫谷批发市场,杨×骑车去了。约晚上7点半多,她带着孩子去批发市场找她丈夫,在一个大排档看见何自仲、杨×、毛五、毛四,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这个不认识的人下午和毛五一起到她家找的小四。她让丈夫早点回家,后带孩子买点吃的就回家了,到家是晚上9点。她一直等何自仲,等到晚上12点多,何自仲和杨×也没回来,她就睡了。大约早上4点多,科长付×来家找何×1,二人就走了。 6、同案人何自仲在侦查期间的证言证明:8月7日上午安排下午工作时,栾×让他弟何×1浇水,王×1告诉栾×让何×1去拉车,他觉得不应该由王×1说话,所以挺生气。中午他回家吃饭,饭后解松田来他家了,他就说:“王×1不像话,搞到我头上了。”完了他们就一块出门了,路上他就跟解松田说:“他妈的,王×1搞得不像话”,解松田说:“我看他就不顺眼,不行下午找几个人过来弄他,我那边有人”,他说:“你别弄太大,找几个人给他几拳,吓唬吓唬就行了”,说完他就上班去了。下午5点多钟,解松田呼他让回电话,因手机信号不好,他就没回电话。他先回家,因和妻子吵了几句就从家出来骑车在八宝山办事处后面碰见解松田带着两个小伙子正在找他,他们四个人一块到鑫谷市场旁边的铁路桥下,解松田跟那两个人说到时候怎么打王×1,他说:“别打那么狠,吓唬吓唬,教育一下就行了”,解松田又要他的手机,说叫“三林”过来。他把手机给解松田,解松田用他的名字呼他们同院的刘×,让杨×来鑫谷市场铁路桥下找。大概十几分钟后,杨×就来了,他们五个人待到约晚上9点多钟,他打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另外四人上车,由他指路到八宝山地铁北侧的公共厕所,指给解松田等人,王×1就住公共厕所。他在地铁南侧下车往回走,边走边回头,看见解松田等人已经打起来了。他往回走到八宝山城管分队南侧空地,坐了有半个多钟头后,付×科长呼他回电话,他回电话,付说:“王×1被解松田扎伤了,你跟栾×带两个人把王×1送到医院”。他找栾×,没找到,就去了王×1住的公厕,警察已经在了,公安人员说人已经送到医院了,赶紧找钱交住院费。他又找到付×,二人一起到石景山医院,后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他没看见解松田等人带东西。 2015年4月21日证言证明:2000年8月7日上午,他听见王×1说他弟弟的坏话,中午时,解松田见他不高兴,问原因,他就把上午的事说了,解松田说:找人修理王。下午快下班时,解松田带来两个人,他又叫来杨×,他把王×1说他弟弟坏话的事说了。饭后,他们打车去了王的住处,他给解松田指认后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解松田给他打电话说:“人给你打了”。 7、现场照片复印件和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左侧脐上和右侧锁骨中线外侧脐上各有一横行长2.3CM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 结论:王×4系被他人用锐器(匕首类)刺入腹腔,导致腹主动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1身体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10、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京公石刑法鉴字0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明:王×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1、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明:王×4失血性休克,腹部刀扎伤,经抢救无效于2000年8月7日22时55分临床死亡。王×1多发刀砍伤,右前臂屈侧横行伤口2.5厘米、2.0厘米伤口,右正中神经部分断裂,尺神经断裂,2、3、4、5屈指深浅肌断裂,左前臂尺侧伤口3厘米长,左侧股骨前方伤口3厘米长。 1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0年8月7日在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北口公厕门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王×4、王×1被打伤,并致王×4抢救无效死亡。经工作解松田、解松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3日11时许,侦查员在江苏省苏州市×村将解松田抓获。当日18时许在江苏省苏州市×1村将解松伟抓获。同年4月24日将解松田、解松伟临时羁押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同年4月27日将解松田、解松伟押解回京。 13、本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2001年5月15日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自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自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6经济损失人民币567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经济损失人民币4993.4元。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6、王×1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7日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1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此案因事发时不了解涉案人真实姓名,故在笔录中表述的姓名与真实姓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经核实:王×1笔录中提到的“何自忠”为何自仲,“谢松田、谢松伟”为解松田、解松伟;王×3笔录中提到的“王证明”为王×2;王×2笔录中提到的“谢家兄弟”为解松田、解松伟;栾×笔录中提到的“何志中”为何自仲,“谢松田、谢松伟”为解松田、解松伟;何自仲笔录中提到的“何志勇”为何×1,“付×1”为付×,“谢松田”为解松田。 15、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解松田及被害人王×4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16、吴江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利辛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明:解松伟198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810621****,住江苏省苏州市×村,2003年12月17日由安徽省利辛县×村×街12迁来本地。解松伟原身份证号码为34213019820621****,后经利辛县治安管理大队查询,该户口已于2003年10月14日变更为34162319810621****,现因该户口变更时年代久远,原派出所搬迁,人员变动,户籍档案混乱,无法查找。 17、被告人解松田于2015年7月15日供述及讯问录像证明:2000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何自仲请吃饭,有他、他弟弟解松伟、何自仲的老乡和何自仲的亲弟弟,共5个人。何自仲的弟弟提起的王×1,当时聊了很多,总体感觉何自仲因为吃醋,对王×1不满,因为王×1挺招领导喜欢的,何自仲觉得王×1要顶替何的位置。吃完饭,他们上了一辆面包车,何自仲的弟弟有没有上车不记得了,他们到出事地点后下车,在八宝山地铁往旧货市场的路口公厕。他和何自仲最后下的车,他在林子里撒尿,回去见车上没人了,就问司机,司机指了指方向,他就过去了,看见公厕门口在打架,现场很乱,何自仲在一个角落,打没打他没看清,他看见他弟弟和何自仲的老乡跟王×1打了起来,他就过去了。这时候对方有个人拿笤帚拍他,他挡了一下,说怎么回事?当时王×1手里拿着一个长约50公分的东西,他手里拿着刀,跟王×1打了两下,这时有人喊跑,他们就跑。他边跑边回头看他弟弟,跟一个人撞了满怀,他顺势朝对方身上给了一刀,就跑了。 他没看见何的老乡手里拿东西。解松伟跟王×1撕扯,两人互相打对方,他就是因为看见解松伟跟王×1撕扯才上去帮他弟弟的。他没看见解松伟手里拿东西。 他拿的是折叠刀,刀把是白色塑料的,刀刃长约五六公分,单刃尖刀。刀是他平时带在身上干活挖草根用的,随身带着。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解松田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1)就是八宝山绿化队与何自仲有矛盾的那名姓王的男子。 18、被告人解松伟的供述证明:他实际出生日期是1982年6月21日,因为结婚时不到法定年龄,出生日期改成了1981年,是他父亲去改的,所以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81年6月21日。 打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比较热的月份,出事那天,他在岳各庄住处休息,下午他哥来找他和他大姐、大哥聊天,后那边有人联系他哥要请喝酒,他就跟着他哥去了石景山黄楼边上火车道下面不远的一个小饭馆,看见了请他们吃饭的两个人,一个是河南人,姓何,嘴上有个豁子,另一个男的管姓何的也叫哥。吃饭时,说了什么他没注意听。饭后,他也没问去哪儿,就看到有一辆小面包车,他们四个人都上了车,是姓何的叫的车,应该是姓何的指路,大概开了十来分钟,车停下来。他们都下车了,他见不远处有个公厕,他说想上厕所,就去了厕所,走到厕所门口还没进去,听见背后离他五六米远处有吵吵的声音,他转身发现他们的人和另一拨人打起来了,他快到跟前时有人过来打他,他被打坐在地上,他推开那人,有人拿一根拖把打他,他闪开了,趁着那人拖把掉了的机会,他用拳头还手,不知打到那人什么地方了。他跑时发现左手手腕处有一个月牙形的伤口,他们这边的人上面包车后,将他送医院了,到石景山的一个医院,在手术室里他看到他哥和姓何的在旁边,缝针上药后叫了个车,他就回丰台了。 到了公厕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双方就是互相拳打脚踢,他没看到他们的人有没有拿家伙。事后没人告诉他为什么打架,他哥说:把人打伤了,让他避一避。 19、《调解协议》、《案款收据》、《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7、王×5、王×8、王×9、轩×、王×10、王×、王×11与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解松田赔偿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4死亡和被害人王×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人解松伟赔偿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4死亡和被害人王×1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王×7、王×5、王×8、王×9、轩×、王×10、王×、王×11同意接受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的民事起诉。 对于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所提他们不知去打架的辩解,经查:同案人何自仲供述是其指使解松田等人对王×1进行报复;被害人王×1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一方到达现场后目标明确,在王×1应答后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王×1还明确证实解松伟等人最先对其拳打脚踢,解松田随后持刀刺扎,故二被告人的此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解松田所提他只刺扎了王×1一人的辩解和解松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解松田刺扎王×4致死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1陈述证实,在解松伟和一个人打他时,王×4劝阻,被跟在后面的解松田用匕首捅刺两刀;解松田在预审期间曾承认持刀刺扎了除王×1之外的一个人,且未见现场有其他人持刀;解松伟亦供称未见他人持械;《尸检报告》亦证实王×4腹部的两处刺创,创口均为2.3CM,创角一钝一锐,故能够认定解松田持刀对王×4实施了刺扎行为,解松田的此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解松伟所提他是在被人殴打的情况下,才还了一拳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解松伟等人最先对王×1拳打脚踢;目击证人王×3证实,两名男子在王×1答应后即对王×1进行殴打;解松田的供述亦证实,见解松伟与王×1厮打,其才上去帮忙,故解松伟的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解松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解松田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松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解松田的辩护人提出解松田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解松伟的辩护人提出解松伟系从犯,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伤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解松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解松伟的辩护人提出解松伟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解松伟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受何自仲指使参与犯罪及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缺乏悔罪表现,且其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根据解松伟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解松伟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解松田、解松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松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解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韩卓然人民陪审员霍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萌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