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德和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22 01:46) 点击:11 |
苗德和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苗德和,男,55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左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囯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乔太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德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和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德和诉称:2010年3月,原告在商都县东昊炼钢厂工作。2010年11月,原告上班时因铁堆倒塌被砸伤。当时东昊炼钢厂派人将我送至被告处医治。诊断为”胸背部多处骨折”,当晚进行了手术。主治医生是闫瑞华,手术医生是张华,2011年1月27日出院。该院的术前检查证明原告双肾完好,且该院的所有手术记录里都没有提及肾脏问题。可是2012年6月26日,原告去内蒙古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左肾不翼而飞。后原告又去多家医院检查,均证明左肾缺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超声切面显像检查报告单、患者家属同意手术记录、住院病历、第一次出院总结、病理诊断报告、超声波及CT检查报告。证明目的:原告肾脏完好、 手术部位不包括肾脏、超声波及CT检查报告之间相互矛盾。 2、解放军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核医学检查报告单、武警山西总队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均证明原告左肾缺失;解放军三二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特别证明了原告被实施左肾切除术。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上午在商都县东昊炼钢公司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胸背及腹部,下午1时许由商都县医院”120”急救车送入我院,病情危重。在急诊行CT、超声等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肺不张、腹腔积液。入院时处于休克状态,经抗休克治疗,用升压药血压维持在70/40mmHg,心率145次/分,血氧测不到,左侧胸廓完全塌陷,呼吸微弱,全腹压痛、反跳痛、肌紧张,生命极度垂危。电话请示原王院长,王院长非常重视,指示立即开通绿色通道全力抢救,不要考虑费用问题。经过多名医师及麻醉师、护士和输血科工作人员近4小时的艰难抢救手术,所有医护人员不怕劳累、加班加点到夜间0点30分,没吃一口饭、没进一口水,没有丝毫怨言。经过74个昼夜的精心治疗和护理,患者苗德和在ICU及心胸外科、肿瘤科等多科室医护人员的精心护理和救治下,终于度过了多脏器损伤病人的三大关――休克关、手术关、感染关。到该患者出院时肝功能、肾功能、血常规、肺功能全部正常,肋骨骨折也在愈合。出院后患者苗德和一直未按医嘱要求定期来医院复查。近20个月后,患者来院提出异议称”医院伙同商都县东昊炼钢公司摘肾出售”,听完后我院医护人员惊愕、无语、痛心!此时的酸甜苦辣是任何人都无法体会到的,但医者仁心、助危扶困的信念支撑着全院上下。为此,王院长指示给苗德和做全面检查、科学判断患者的左肾情况,竭尽我院医疗条件免费为其做了相关检查,同时我院在经济上支持其到上级一流医院复查(2012年9月17日给患者苗德和借款2000元),但终因肾脏萎缩严重,超声、CT检查未能显示萎缩之肾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肾图检查结果也提示为左肾萎缩,而不是所谓的切除后贩卖。2012年11月30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医学会的主持下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左肾萎缩、进行性缩小可能与严重左侧胸腹部外伤引起左侧肾动脉内膜损伤、左肾移位、左肾动脉血栓形成有关。目前患者左肾萎缩,功能低下与医生诊治过程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苗德和为达到其个人目的,拒不接受呼和浩特市医学会的医学鉴定结论,亦不依法积极行驶诉讼权利,多次上访,纠集部分不明真相媒体对医院进行不实报道,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损害了医院的声誉。我院医务人员,尤其是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对此行为痛心疾首,欲哭无泪,工作积极性受到极大的挫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积极抢救精心医护,医疗行为得当,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不但不归还答辩人借款,其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才能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使广大医务人员能够专心致志从事医疗工作。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上述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及ICU护理记录,呼和浩特市医鉴字(2012)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目的: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是得当的,我院无任何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肾萎缩无任何因果关系,该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右肾脏挫裂伤。由于原告属于危重病人,右肾脏挫裂伤导致病人肾脏萎缩,亦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伪造病历。 2、(2013)集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起诉后,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合法裁定撤诉。 3、借条。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上午,原告苗德和在商都县东昊炼钢公司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于下午1时许由商都县医院”120”急救车送入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 第一次出院总结载明: 姓名:苗德和,男,出生1959年7月5日。 住院号:A62885。 入院日期:2010年11月3日,入院日期:2011年1月27日,共住院85日。 入院病情摘要及初步诊断:因胸外伤后呼吸困难,胸痛6小时余入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复合伤,(1)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膈疝。左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底破裂、胰尾横断。胰腺囊肿,左肾搓裂伤。3、腰背部外伤。 诊疗经过及效果:1、完善相关检查。2、急诊手术治疗。3、抗休克对症支持抗炎。4、患者无发热、无腹胀腹痛,大小便正常、切口愈合良好。 病理:1、脾破裂出血。2、胃粘膜慢性炎,粘膜下水肿出血。3、胰腺局部自溶。 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复合伤、(1)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膈疝、(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胃底破裂、胰尾横断、左肾搓裂伤、(3)腰背部外伤。 手术名称:脾切除术、胃底部分切除、胰尾切除、膈肌修补、胸腔闭式引流、左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固定术。 出院建议:随诊,定期复查。 2012年11月,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申请,由乌兰察布市卫生局委托呼和浩特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2月3日,该办公室作出了呼和浩特市医鉴字(2012)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左肾萎缩、进行性缩小可能与严重左侧胸腹部外伤引起左侧肾动脉内膜损伤、左肾移位、左肾动脉血栓形成有关。目前患者左肾萎缩,功能低下与医生诊治过程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原告苗德和申请,我院于2014年6月23日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了重法(2014)临鉴字函10字第18号,《关于”苗德和案”情况说明》,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经审查送检材料,该案已进行过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应属重大疑难案件。决定不予受理”。期间我院亦与广东省、上海市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答复”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正在或原来存在的诊疗护理服务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争议,其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原告苗德和所举的证据表明左肾未见明显显影,近无功能,认为是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将其左肾切除。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所举的证据是原告苗德和住院治疗全部病案和呼和浩特市医鉴字(2012)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手术过程中,未对原告苗德和左肾进行切除,其左肾萎缩,功能低下与医生诊治过程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诊疗过程及全部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原告苗德和左肾的缺失。原告苗德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德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德和负担。 审判员 李永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雅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者原因延误诊治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