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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个十级工伤赔偿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4-13 01:43)     点击:214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9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8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致左脚第4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被告为此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第二,被告工伤后到休息结束期间的工资原告按照被告2008年前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文未少地发给了被告;第三,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而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第四,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补偿二个月的工资。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判令:1、不补缴被告20075月至2008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2、不支付被告2008827日至200812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3、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4、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于2007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医疗费及赔偿金,同时应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525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拉丝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11日至20081231日。2008827日,被告在工作时左脚被刺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2008827日至919日,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书,医师意见休六周。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其中含护理费230元)。

200812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0882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1220日,经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081月至8月,被告工伤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不等,合计15,983元。20081015日,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被告工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405元。20091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解除证明,内容:由于原告不愿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9月至2009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122,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75月至2009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一次性工伤保险金20,000元、4个月误工费9,200元、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46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审理中,被告增加请求:1、支付2007101日至200851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135元;2、支付被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津贴900元;3、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1,200元。同年9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3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补缴被告20075月至2008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827日至200812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贴46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00元;八、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接受第二、五、六项裁决,不服第一、三、四、七项裁决,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534.98元中,原告预付押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资凭证、退工证明、调查笔录、缴纳押金记帐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20075月至2008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交保手续,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提供了证明、综合保险登记名册。被告对证明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综合保险登记名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交保手续,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827日至200812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58元的诉请,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鉴定结论书于20081220日出具,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827日发生工伤至200812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1月至8月,被告负伤前工资合计15,983元,平均工资为1,997.87元,原告要求按1,99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按3个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7,582.46元,扣除原告已付的4,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77.4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4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所报医疗费为3,364元,原告除预付押金1,000元、已支付医疗费1,963.2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800元,实际已支付被告3,763.20元。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明人身份证。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800元,押金1,000元中被告在交押金时钱不够,向被告拿了一点现金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被告800元,被告也未提供押金1,000元中有其支付的钱款,本院对双方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经查,被告共花费医疗费3,534.9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963.20元及押金1,000元,合计2,963.2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医疗费571.7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9,2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自进入原告单位至合同到期,其工作年限还不到二年,现愿意按照1,998元支付被告合同到期的二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至20081231日到期,劳动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的时间是20081220日,因此原告在被告医疗期结束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均工资为1,998元,经济补偿金为3,996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伙食补贴460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被告郑某20075月至20088月的综合保险2,900.40元;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2008827日至200812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77.46元;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医疗费571.78元;

四、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金3,996元;

五、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十级伤残待遇20,000元;

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伙食补贴460元;

七、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伤残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月琴

                                                  书  记  员    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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