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例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1-26 07:16) 点击:485 |
A诉甲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暨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E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A,该房屋处有A及其妻子B、女儿C、父亲F、侄子E共五人户口。2006年6月24日,甲公司因“轨道交通9号线浦东南路站”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4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8月26日,A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1.2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7人:A、B(即B)、C、F、G(系A之母)、D(即D,系E之母)、E。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50,000元。安置房两套,分别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现房),建筑面积94.97平方米、某(临编)某号某室(期房)(后更名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840元,现房一次性过渡费5,000元,期房过渡期暂定11个月,过渡费11,000元,装修费31,230.6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36,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0元。经结算,甲公司应支付A户194,110.27元。该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注明,A户申请撤销浦建委房裁[2007]004号令,甲公司表示同意。2010年5月,A父亲F死亡。2010年8月13日,甲公司与A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二),与拆迁协议一相比,该协议将应安置人口中的G去掉,由7人变更为6人,货币补偿款变更为900,000元,现房一次性过渡费为4,000元,速迁费30,000元,结算后甲公司应支付A户37,110.27元。该协议第十五条第7款注明,“原2007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废”。A户与甲公司实际按照拆迁协议一进行结算,甲公司给付A户194,110.27元,并另外给付大病照顾30,000元,上述款项A户已领取。2010年11月12日,A、G、H(系A之姐)、J(系A之兄)、K(系A之弟)、B、C、D、E在原审法院达成(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两套安置房中的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归D、E所有,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归A、B、C所有。G、H、J、K自愿放弃继承F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2011年4月,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产权人登记为D、E,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登记为A、B、C。现A认为,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在拆迁裁决作出后,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一和拆迁协议二。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A与甲公司于2007年8月签订拆迁协议一;于2010年8月签订拆迁协议二,并约定拆迁协议一作废。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按照拆迁协议一进行结算,现A已领取补偿款,两套安置房也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A要求撤销两份拆迁协议,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A释明,是否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A仍坚持诉请,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一和拆迁协议二,故A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2007年,被上诉人甲公司说因为造地铁九号线,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要动迁。上诉人在不签协议就强迁的胁迫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2010年的新闻报道说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要造商务楼,但当时实际上没有造。上诉人去年6月份看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造商务楼,才知道被欺诈。上诉人同一幢房子的一楼二楼邻居于2010年才搬迁,不但不强迁,而且分配相当优厚,拆迁不公。因此,拆迁协议一、拆迁协议二都应被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持合法拆迁许可证拆迁,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所说的强迁并没有实施,只是裁决了。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不是市政动迁为由请求撤销两份协议,但其最晚在2010年签订拆迁协议二时就已经知道该地块要造商务楼,因此,其起诉请求撤销两份协议,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上诉人所说其他被拆迁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C、D述称:同意上诉人A的意见,其2012年6月才看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打桩造房,之前不知道签协议是被欺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第三人E二审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A称其在拆迁时被威胁强迁,于2012年6月才知道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并非造地铁九号线,并以签订合同时被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拆迁协议一、拆迁协议二。本院认为,拆迁协议一、拆迁协议二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已足额到位,未侵犯上诉人合法的拆迁利益。上诉人所述事由,尚不构成认定其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被欺诈、胁迫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陆维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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