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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归男方,女方还能否获得占地补偿金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9-04-24 15:32)    点击:67
1990年5月10日,被告杜某生的父亲杜某录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本村土地0.44亩。此时杜某生的母亲已经去世,家庭成员有杜某录、杜某生及杜某生的姐姐杜某琴。之后不久,杜某琴出嫁。1991年11月,原告张某彩与杜某生结婚,户口迁至杜某生户籍地某村。1993年8月,杜某生的儿子杜某田出生;2000年4月,女儿杜某苗出生。2005年,杜某录去世。  泰安律师,离婚纠纷,遗产继承律师
1999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杜某生所在村未进行重新承包,仍沿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9月14日,张某彩与杜某生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孩子均随杜某生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2015年4月2日,杜某生与被告张某忠签订协议书,将0.44亩承包土地按每亩26万元转让给张某忠,张某忠支付杜某生占地补偿款114400元。张某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生、张某忠付给占地补偿款28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所在村虽然在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未对土地做重新承包,仍沿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但当时原告张某彩已与被告杜某生结婚,成为杜某生的家庭成员,且其户口也迁去,应当视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张某彩应享有被告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时杜某生的家庭成员为杜某生、张某彩、杜某田和杜某录四人,故杜某生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四人享有,张某彩应享有争议土地四分之一的经营权。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未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具有独立性,也具有可分割性。张某彩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为杜某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虽然原告张某彩与被告杜某生离婚时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也未就争议土地进行分割或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张某彩对争议土地四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因此而丧失。被告张某忠支付给杜某生的占地补偿款是对丧失土地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应由张某彩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张某彩要求杜某生给付28600元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被告杜某生给付原告张某彩占地补偿款28600元。
来源:河北法制网       转自:保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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