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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济南劳动争议,工伤律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1-30 11:00)    点击:116
单位组织职工旅游如今已是很多企业的一项福利,但如果在旅游中员工不幸受了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日前,某网络公司职工王某用自己的亲身经历,为这一问题揭晓了答案。
2017年8月10日(星期四),王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将鼻子摔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花费医药费、护理费等1.2万余元。同年10月,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王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其在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将鼻子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王某所在的某网络公司不服,认为王某鼻子骨折是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既非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更非因为工作原因,因此不应该认定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更是公司调节员工身心,加强员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员工工作的延续,应属工作范畴。因此,王某在旅游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南劳动争议,工伤律师
说法
工伤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俗称"三工因素"。随着现代管理理念的转变,用人单位组织旅游更多的是出于团队建设的目的。通过集体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不应“一刀切”,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
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日期间,参加由所在网络公司组织且支付费用的旅游活动,应属于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王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而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应予认定工伤。故此,法院作出了驳回王某所在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河北法制网   转自: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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