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体育用品公司 被告:王某 一、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8年入职中国某体育用品公司(简称甲公司)担任产品总监一职,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2个月。同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解除6个月后的次日止,并且约定竞争关系单位、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计算办法及支付办法等具体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王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甲公司于2011年2月起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王某将约定的打款账户销户造成打款失败,但甲公司仍然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1年4月甲公司从业内人士口中得知王某现在正在一竞争关系单位(乙公司)担任品类总监一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于是甲公司于同年6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竞业禁止仲裁申请,由于甲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任职于乙公司,其仲裁请求被裁定驳回。 后本律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二、 审理结果 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所律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且提供乙公司的律师函证明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任职于乙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65万余元。 2012年4月,王某主动找到甲公司要求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王某承认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害甲公司的利益,就违约行为向甲公司赔礼道歉并且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经济补偿;甲公司同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王某的诉讼。我所律师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本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为内容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故其生效也应当满足合同生效的要件,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到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就补偿金支付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中之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在于王某定义协议时,约定了补偿办法、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离职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违反了协议,理应按照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