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后小记-——我的当事人成立准自首吗?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9-11 05:32) 点击:438 |
昨日法院开庭,我的当事人被控犯有抢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在罪名认定上,本律师无异议,但我们控辩双方就我的当事人在抢夺罪上是否成立准自首,双方意见不一。控方认为当事人尽管到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该事实与此前公安掌握的抢劫事实,罪名不一,但因两罪都不同程度的包含有暴力取财的性质,故属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同种罪行,因而没有自首情节。 本律师认为: 《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根据该解释规定,本案指控的抢夺和抢劫犯罪事实应属于不同种罪行。首先,两罪名迥异,认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首先得考虑适用罪名是否一致,本案控辩双方对当事人构成两不同罪名,此点没有争议。那么,两罪行是否属于司解规定的“在事实上密切关联”呢? 本律师认为,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如某人用炸药报复杀人,其因故意杀人被捕后,主动供述了其购买了较大数量硝酸铵等原料制造炸药的行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与司法机关此前掌握的故意杀人罪不是同一罪名,但因其在供述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时,必须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工具的爆炸物的来源,因而,其所触犯的两个罪名在事实上有紧密关联,其主动供述制造炸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抢夺与抢劫,是当事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受害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两者不存在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的密切联系。故,应认为两者成立不同罪行。我的当事人就抢夺罪成立准自首情节。 法官耐心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表示这是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待庭后研究合议。 呵呵,祝我当事人好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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