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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是否应赔偿机动车损失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0-02-23 00:06)    点击:283

案情简介:

2019912,徐某驾驶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起诉本车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费等共计2.2万元,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3714元。保险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向法院起诉陈某主张返车辆损失赔偿款的一半6857元。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支付保险公司4114.2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在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能否向作为非机动车方的第三者追偿?

裁判结果:

陈某上诉请求成立,撤销原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案例评析):

一审判决理由: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陈某赔偿垫付的保险金。

二审判决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肇事机动车辆财产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故原审原告的代位追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

本律师作为上诉人一方代理本案的二审,在二审期间查阅了相关的判例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及审判倾向,通过积极的和二审法官沟通、交流,在庭审中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据理力争,取得了二审改判的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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