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从法律角度,再看“剩菜门”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3-01 15:22) 点击:975 |
首先,李红的行为是否是偷窃?单位的论断是否正确,这本身值得怀疑。 所谓的偷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在“剩菜门”事件中,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李红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那么该酒店就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解除与李红之间的劳动合同。 那么,李红的行为是偷窃吗?未必。 如果真如媒体流传中所说,酒店的剩菜是要扔掉的,那么此“剩菜”作为一种物,酒店已经做出了“丢弃”的意思表示;酒店让工作人员扔掉剩菜的工作安排,实际上已经做出了“丢弃”的行为。意思表示和行为都已经具备,那么法律上的“丢弃”便已经成立,这样,酒店就失去了对“丢弃物”的所有权。而李红基于“先占”,则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是合法的,不能构成酒店所谓的“偷窃财务”。当然,若酒店并未要丢弃剩菜,而是打算“废物利用”,那么李红将剩菜据为己有的行为,便会构成偷窃。 第二、即使李红确实存在偷窃行为,酒店也未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规定,公民有参加劳动权利,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要想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要具备法定情形才可,否则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见,该酒店要想解除与李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只能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合法理由。可是,这一理由要想成立,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第一,酒店应该已经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第二,该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确定或者与全体职工进行了协商等法定程序,且依法进行了公示或告知了劳动者;第三,李红的行为违反了该规章制度,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酒店的行为能符合上面的要求吗?我想未必。如果酒店确实具备了上面的要求,存在完善的劳动制度,那么该酒店作为五星级服务机构,基于严格落实劳动纪律的考虑,做出开除李红的决定,我想无可厚非。至于这一制度是否合理,是酒店的“经营之道”,属自由范畴,他人无权干涉。如果不能,那么酒店开除李红便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李红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当然,如果酒店没有与李红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红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可见,只有将这一事件回归到法律轨道,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让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让劳动者受到法律保护,才是理性的处理类似问题的最佳途径。 姜桂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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