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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02 01:13) 点击:176 |
福田区离婚律师 13530030076 蔡伟律师
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法律条件,同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案例介绍 王女和张男199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结婚1年后,张男辞去公职经商,与他人一起开设了一家公司。3年后,该公司得到迅速发展,张男于是又与其他商业伙伴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了若干性质相同的公司。与此同时,由于个人资产的迅速膨胀,张男还购置了大量房地产,手上有较大金额的银行存款、股票等,还有车辆若干。但是,有倒是,男人有钱就变坏。张男在事业取得成功的时候,已经开始享受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的精彩生活了。王女无法忍受丈夫的不忠,于是提出与丈夫离婚。张男后来同意离婚,于是双方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目前居住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30万元。之后,2003年10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 法律规定及分析 (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有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张男无相反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获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这些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恰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王女采取的诉讼策略是依据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女的诉讼请求可能会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无法依据该条获得支持。 如果不依据婚姻法《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直接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现要求分割是否可以呢? 对此问题的分析,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考虑:第一,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是否包含未写入离婚协议书的财产部分;第二,对离婚协议书中未写入的财产的性质如何判定,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还是属于未分割的一方对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享有债权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中包括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是直接发生或丧失身份关系的行为,如离婚行为;财产行为是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产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变动,如处分行为、给付行为、负担行为等,如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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