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崔某某、王某某、某供电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11-11 14:03) 点击:153 |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4月,被告崔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某村后街桥头处由西向东倒车调头时,因车辆脱档向西滑行时与桥头坐立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跌落桥下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崔某某为肇事车辆三轮汽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某某和王某某从事供电设备更换工作时原告受伤,高某某称两人受雇于某供电公司,孟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律师认为:一、本案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由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王某某是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而崔某某与王某某或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不得而知。二、本案中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责任无法查清,那么意味着死者与肇事车驾驶员崔某某可能都有责任。然后在考虑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的问题。如果司机崔某某系王某某或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雇用,那么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也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应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应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庙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某驾机动车因车辆脱档滑行与受害人高某某发生事故致使高某某坠桥受伤,受害人高某某事故发生时坐立桥头对于事故发生的发生自身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责任,结合公安局交通警察的事故证明与被告崔某某在公安局交通警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均值75%。因被告崔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被告崔某某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车辆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80%承担。被告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资质借予被告王某某,用于承包涉案工程,致使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使他人损害,故被告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孟某某、供电公司和某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孟某某、供电公司和某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求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1268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x 100=3000元、营养费163x30=4890元、护理费24685÷365x163 x 1+93.18x 163=26212.03 元、死亡赔偿金13954x5x75%=52327.5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共计261790.34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80%承担即113432.2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剩余223432.27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32.27元;被告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现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某坠落与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是否有关联性,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为,三轮车脱档向西滑行时,与桥头坐立的高某某发生事故,致使高某某跌落桥下受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记载高某某左小腿及左脚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其中脚趾损伤摔跌、磕碰或者车辆部门(如轮胎等)挤压均可形成。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高某某下部裤装左裤腿下部见长度约5-6CM裂口。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因脱档处于向前滑行状态,车头已经超过高某某所在位置,结合三轮车当时的状态、位置、高某某左脚受伤部位、形成原因、左腿裤装撕裂、左腿受钝器伤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轮车在滑行过程中与高某某发生了碰撞、刮擦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坠落与崔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高某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为55%~95%,均值为75%。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高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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