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华某某诉周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10-23 15:14) 点击:106 |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彭某某称201*年11月份,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村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路口时,与沿省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某、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华某某无责任。彭某某、华某某要求周某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侵权单位应按其车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周某某系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某市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法院酌情认定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参照《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至定残之日原告华某某已满62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2329元为标准计算18年:彭某某未提交其需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间的证据,本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彭某圆和陈某某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彭某顺因护理原告而停止从业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均按每人每天11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及评估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系单位侵权,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4000元;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情认定700元及300元。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万余元;驳回彭某某、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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