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诉谢某某、某汽车租赁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10-16 09:40) 点击:55 |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某汽车租赁分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6月份,谢某某驾驶某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的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向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车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汤某某伤势较重,谢某某没有立即拨打120抢救电话救人,而是把汤某某送到普通门诊进行简单处理,汤某某痛苦难忍,未得到及时救治,最后在汤某某的强烈要求下才被送到医院。交警认为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汤某某要求谢某某、某汽车租赁分公司人身损害等损失共计5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遵守“行人先行”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汤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谢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汤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汤某某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受伤,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20日,且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予以支持。关于汤某某提出的护理费,因提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故参201*年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支持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60元,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采纳。 就汤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谢某某、某汽车租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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