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09-30 14:38)    点击:117

胡玉华律师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作为某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代理律师,双方于200*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到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上班,从事司机工作。201*年3月份,刘某某称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以更换车辆为由,告知刘某某待通知后继续上班,并且停发了工资也未给予任何生活保障费用。要求解除与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律师认为,双方于201*年3月终止关系,直至刘某某起诉长达1年2个月,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某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劳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刘某某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某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的《雇佣合同》上显示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年2月份。刘某某称某地质工程勘察院自201*年3月份要求其回家待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某某主张的一直待岗在家,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刘某某自201*年3月份开始离开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再也没有到某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供正常劳动,于201*年5月份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某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刘某某要求某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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