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琦 律师/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解释(四)》),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我们不难发现,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该单位已经建立了工会组织,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书面通知本单位工会组织。否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但是,当进入法院的起诉程序之前,包括在劳动仲裁期间,用人单位已经补正了相关程序,该劳动者就不能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再提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