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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平
李艳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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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的限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7-23 10:07)     点击:87

强制保险的限制


  《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为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民法与合同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在保险关系的缔结上即在合同的订立上,平等自愿是一个基本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其核心在于保险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具体来说,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双方完全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换言之,是否投保和承保,参加什么保险,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双方自愿及自主决定,不受任何第三者的干预。
  作为一般原则,保险合同不得通过强制的方式订立。但在某些情形下,比如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一些强制保险行为,则属于保险自愿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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