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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辉律师,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担任主任;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律资格证号:A20082102131900   律师执业证号:16301201010195920   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青海省律师协会会员;青海省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国法学会会员,青海省法学会会员;青海省江西商会常年法律顾问;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2011年度、2012年度优秀律师。现在执业于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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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案件中,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06 04:36)     点击:825

代理词

审判长: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袁XX的委托,指派我出庭参加本案的庭审。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原告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被告系工作关系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因为前一段婚姻被告遭受过感情的打击和痛苦,所以对这一段婚姻格外珍惜。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也是较为融洽的。而且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医保卡、身份证等证件都交由原告保管。显然被告是完全信任原告的,而且有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诚意的。况且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忠实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诉讼离婚的任何情形。也没有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情形,法庭不得强行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的诉状写的很明确,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城北新世纪花园小区XX栋XXX室房屋是被告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后被告与前妻离婚后,被告给前妻X万元才取得此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实体权利来讲房屋确实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与本案原告无关。那么在2012年X月XX日结婚,2013年原告将房产证增加了自己名字,2014年X月就提出离婚要求分割房子,让人不能不想到“预谋”二字。如果此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现在无儿无女无依无靠60多岁的被告显然是不公平。

再则,原告认为在房产证上增加名字就推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这个推定的逻辑显然是错误的,由结果而推定原因显然是不成立的,也就是说本案的原告既然是办理房产证增加了他的名字,那自然就推定是赠与了。就例如2+2=4,但是我们不能由4推定出来一定是2+2得出的结果,有可能是1+3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这种由结果推导原因的逻辑是不正确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关于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房产证,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阐释。其中就提到房屋产权登记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依旧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实体的赠与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关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阐述。其中有类似的问题,而且明确阐述道不得仅仅以产权登记就推导出属于赠与行,而要考察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而非以产权登记这一个单一要素来裁定。

三、不存在夫妻共有债务。

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向前妻支付的房屋补偿款,而由原告向亲戚朋友了XXXXXX元给被告,但是在庭审中我们注意到,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工资卡,每个月的工资都被原告花完,而且原告也承认花掉被告工资卡的近XX万元。再则,在庭审中原、被告都向法庭说明了现在既没有人欠他们夫妻两的钱,他们夫妻两也没有欠别人钱。那么他们自然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了。因此,此项诉求理应驳回。

综上所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的离婚事由,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黄文辉

                   

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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