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机质量瑕疵一案(律师代理词)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3-16 12:11) 点击:575 |
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叶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江西中旺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和质证情况,以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的两个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被告交付挖掘机的质量问题。 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将SY385C挖掘机交付给原告使用,尽管机械有出厂合格证但是那仅仅能证明出厂理论上的技术参数是符合要求的,至于现实中是否能使用还需要实践予以证明,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且我们现实中使用的每台设备(包括电脑、空调等等日常生活中的一切)都有出厂合格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其质量一定就是合格的。而恰恰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2日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挖掘机维修了20几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挖机工作,而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购买挖掘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挖掘机有任何不当行为。 二、关于被告违约原告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上述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挖掘机使用的时数在5000以内,且现在也不到两年的期限。被告对其交付的产品有质量担保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限期限;但是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看,承担保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武力拒绝。也就是说,被告所交付的挖掘机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可以以选择退货,而且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对其交付的挖掘机不到一年时间已经维修过多达20几次,很显然被告仅仅是保修已经维护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规定三包产品的处理,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维修依旧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被告交付的挖掘机不仅仅是维修了2次而是维修了20次依旧不能正常使用。《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对于没有交付的质量存在瑕疵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拒接接受,对于已经交付过了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挖掘给被告是有法有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挖机。由于被告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现在依旧不能正常使用,已经致使原告购买挖掘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如果对原告证明要求设定的过高,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代理人发表的以上两个问题的代理意见,从本案事实,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正确使用法律出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黄文辉 律师 二0一二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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