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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辉律师,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担任主任;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法律资格证号:A20082102131900   律师执业证号:16301201010195920   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青海省律师协会会员;青海省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国法学会会员,青海省法学会会员;青海省江西商会常年法律顾问;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2011年度、2012年度优秀律师。现在执业于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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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占罪与盗窃罪之区别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1-09 05:13)     点击:384
案情简介: 韩某与6月6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侦查的初步案情是,韩某借帮助他人打造及黄金加工期间,趁人不备将克扣黄金,价值3000余元,公安机关以韩某涉嫌盗窃罪将其立案侦查。本律师介入后,向办案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属于流串作案,不同意取保候审,随后本律师及时申请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经过第一次会见,本律师对此案有些初步的认识和看法: 
一、韩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还是侵占行为?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本案中,韩某从事的黄金打造工作中,顾客将黄金交与韩后来进行加工,韩某对黄金的占有本身是合法行为,其采取秘密的手段将黄金非法据为己有,符合先合法占有,后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韩某的行为是先已经占有了,既然原先已经占有了怎么会存在盗窃行为呢?因为盗窃行为本质就是将自己本身不占有的财物采取秘密的手段转移占有,而韩某在加工黄金过程中本身已经占有了黄金,其采取秘密、隐蔽等手段只是为了不予向顾客返还从而达到长期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属于侵占行为,而不属于盗窃行为。 
  二、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 与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1、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关于财产的他人占有,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财产占有的场合财产的他人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己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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