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减轻判刑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3-07 05:24) 点击:491 |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温鹿少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身份证号码:500381199 *****89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青泊村8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律师,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江××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及其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受他人指使,经手机联系,在本区黄龙街道住宅区玉树组团17幢楼下,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的价格贩卖给安某某。同年4月7日晚6时30时许,被告人江××再次受他人指使,经手机联系,将一小包毒品在上述地点贩卖给安某某时被当场抓获,该包毒品被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重2.9克,分析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移动通话详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非法贩卖海洛因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犯罪时系未成年,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江××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黄节操律师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翁欣宇 代书记员 张章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