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缓刑成功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3-07 05:17) 点击:600 |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瓯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万年县石镇镇张家村424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8409041256.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詹××在本区郭溪街道浦东东路30号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利用存有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及读卡器等工具,将10个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潘晓锋的手机内存卡上,并收取费用15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用于作案电脑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及读卡器一只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电脑内共有641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晓锋的证言,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目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节操律师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正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 日 书记员 朱学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