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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分析——马x、沈xx受贿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6-29 10:52)    点击:803

受贿罪的案例分析——马x、沈xx受贿上诉案

   关镰词:国家工作人员交易形式谋取利益受贿

  【案 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xx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马x、沈xx(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产交易过程中,被他人免除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给其 商铺并髙价返购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x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在该县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二人谋取了利益。上诉人马x与其妻上诉人沈xx 经人介绍认识了开发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在与该公司多次房产交易过程中, 房产公司先后免除其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给其商铺并高价返购,并以明显低 价出售给其门面。上诉人马平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该公司在该县投资的某水泥 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釆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 取利益。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裁判理由:

  上诉人马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 干部人事调整中,收受他人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二上诉人在与开发公司进行房产交易过程中,通过开发公司采取的所谓 免除部分购房款、低价出售商铺并高价返购、明显低价出售门面等方式获取非 法利益,其行为系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行为的一种手 段,二上诉人共同利用马平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开发公司投 资的项目谋取利益,故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二上诉人在房产交易 中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其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其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 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 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的名义 收受賄赂的行为认定

受贿罪分析

  近年来,很多贪官在权钱交易收受别人的财物时,自己早就“识破了”,知道别人把自己手中的权力当做一块“鲜肉”,别人的“意思意思”,心里很清楚是个什么“意思”。但就是在金钱和美色的诱惑前,骨头就软了,防线就崩塌了,双手就控制不住了,就好比吸食毒品一样,全身奇痒无比,实在是“忍不过”,就笑纳了。长此以往在有意思的”意思”下也就给自己戴上了受贿罪的帽子.

  围绕着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问题,理论界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各种学说和观点争执不下,一些难点问题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理解和运用上的混乱。本文从理论的角度,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和思考,旨在阐明观点,澄清认识。

  咱们先说一下受贿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主要有(1)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2)复杂客体说;(3)混合性客体说;(4)选择性客体说;(5)结构性客体说;(6)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等六种观点。

  我认为,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一,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以权谋私”的肮脏交易。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能够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和警戒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第二,将公务行为的 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能够高度概括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第三,能够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 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在犯罪构成和认定中的特殊地位。

  关于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不可或缺的要件,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表述上的差别,使得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理论界分歧很大。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利用处于上位、上级的领导权、监督权和制约权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否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认为,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利用上述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仍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以来,我国党政职能不分,极个别党政领导干部集党政权力于一身,他们实际掌握的权力远比法律规定赋予他们的职权要大得多,在他们管辖的区域内,拥有客观存在的广泛的支配社会政治经济事务的权力,一旦他们利用职 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如将上述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界定为刑法第388条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而非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可定罪,这种理解即使符合立法原意,也绝非广大人民群众所能接受。因此,凡符合一般受贿的,均应适用刑法第385条。

  关于贿赂的范围 关于贿赂的范围问题,法学界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第二种认为还包括财产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不仅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还包括 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 在考虑受贿罪对象的范围问题时,既要兼顾我国的历史传统,又要兼顾现实需要;既要考虑中国的国情,又要考虑世界各国的一般做法。受贿罪本质上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贿赂是行贿人针对受贿人的某种职务行为的相对给付,与其职务存在一种对价关系,因此一切能够 满足受贿人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都应是贿赂。将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与贿赂罪的性质相矛盾,也不符 合实际。现在还有一种一直存在却一直被忽略的贿赂,即“性贿赂”问题,我认为,将性贿赂立法化,从而严惩腐败是新时期斗争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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