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为女方赢得百万房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03 04:41) 点击:566 |
案情介绍: 原、被告双方系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200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开始因生孩子的事出现难以调和的矛盾。2007年原告再次怀孕,并于同年11月生下一子,取名,徐某某。因孩子的出生,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擅自离家,致原、被告分居。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依财产约定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 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又诉至法院,诉请同上,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婚前自愿订立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作出双方争议的房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判决。
王红律师代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本市白下区东城水岸的×××室一套房产如何处理的问题? 被告认为:是其婚前财产赠与给原告的,现要求撤回赠与,要回房产。 本人接受原告的代理后,首先,对原告提供的 因此,最终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理由如下: 1、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就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自2004年9月登记结婚不久,就因被告要求其与前妻所生一子要与他们一起生活,而原告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双方就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吵闹。并且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婚后也没能培养共同的兴趣爱好,没有更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到了2007年11月双方婚生之子出生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曾极力阻止原告生孩子),以至于发展到双方不能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的地步。 2、被告与原告已实质分居,被告不尽夫妻和父亲的义务。 2008年5月被告擅自离家,与原告分居。此时双方之子才5个月大,正是需要关心照顾的时候,而此时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感受,抛妻弃子。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情况,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与原告没有沟通,不尽一个夫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3、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被告的威胁,得不到保障。 最近,被告以看孩子为借口,经常在原告的家门口敲门,吓得原告及家人不敢出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蹲守在原告的家门口,趁原告出门之际,强行拖住原告,不让原告上班,为此,原告多次报110,寻求警方帮助(有接处警记录为证)。 被告极端偏执的举动令原告无法忍受,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寒心,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到一个月内数次报警的如此严重的程度,双方再无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 4、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任何和好的举动,相反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 自2009年2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独自一人带着孩子生活,期间被告从未来看过原告和孩子,没有任何和好的举动。 2009年8月19日,被告尽然冲到原告单位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双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的严重后果,致原告住院治疗12天之久。被告暴力的行为再次证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是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 4、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的房子,言下之意双方自始至终根本没有感情可言。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其结婚的动机不纯,当初就是为了骗取他的房子,现在房子拿到手了,就提出离婚了。 事实上2005年6月原告就拿到了房子,原告要是有这个意思的话,早就提出离婚,也不会等到现在,更不会与被告生育一子。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非其他原因。被告居然说出这种极其伤害夫妻感情的话,可见被告对原告自始至终哪有感情可言。 5、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就是要想要回已经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子。 本案在立庭前调解及当庭调解时,被告均明确表示只要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99号东城水岸5幢B单元×××室房屋房子还给他,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真实原因就是要想要回房子,其并非想与原告和好。 因此,代理人认为:鉴于以上原因,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原告及孩子的人身安全及被告不离婚的真实原因,判决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使原告和孩子早日过上安宁的日子。 二、 原、被告所生的婚生子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 2007年11月,原告生一子,现还不到两周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被告自孩子出生后,对其不闻不问,没有尽一个父亲的责任。2008年5月被告又擅自离家,丢下还不到一周岁的孩子,被告的所做作为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因此,代理人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所生的婚生子徐××应判归原告抚养。根据被告月收入4800元的25%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按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 (至于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子,与原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与其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形成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也因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自行终止。因此,原告无需对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子承担抚养义务。) 三、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龙蟠中路399号东城水岸5幢B单元×××室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也无权分割该房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该房产已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此,被告无权分割该房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因此,该处房产为原告一人所有,属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而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也无权分割该房产。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房产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小区车库,尼桑骐达轿车一辆,空调两台(一柜机、一挂壁),组合沙发一组(一三人、两单人)及茶几一个,橱柜一组,双方共同存款5.3万元均应属于原告一人所有。 其中,骐达轿车一辆已由被告擅自变卖,对此,被告因赔偿原告买车款66000元。 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200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东风骐达轿车一辆,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而2009年7月2日 被告擅自将该车以66000元的价格变卖,并变更登记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可见,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王红律师 2009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