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律师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07-31 09:12) 点击:215 |
如何理解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1、 时间效力。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依附于婚姻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当事人缔结婚姻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尽管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在婚姻缔结前就业已成立,但其生效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此外,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加条件或期限,此类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或届满)时生效或失效。 2、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约定或者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学说所称的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仅是从实际生活中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而言。 3、]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或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4、对外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这是立法上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一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一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例 原告朱某,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石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曾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某路世家健康花园天景苑观景阁4楼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某市民政局离婚时约定,该房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在半年内补偿原告9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某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95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朱某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95000元。但其现在没有履行的能力,且该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可以自由处分,离婚时约定赠与原告95000元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于2004年5月17日在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4年7月15日双方以石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某区明星北路住房一套,2008年9月25日双方协商自愿在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住房壹套,位于某区明星路世家健康花园天景苑观景阁4楼(面积约117.11m2),该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将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半年内付给男方9.5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玖万五千元整)。”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该笔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双方协商自愿在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是其婚前财产,离婚时约定的赠与是可以撤销,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某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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