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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09-16 05:03)     点击:1291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何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常德路519弄XXX号XXX室,户籍地杭州市XXX区XXX镇XXX村XXXX组29号。

  被告叶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常德路519弄XXX号XXX室,户籍地同。

  被告范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常德路519弄XXX号XXX室,户籍地同。

  被告叶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四川中路XXX号,户籍地同。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叶XXX、被告XXX将位于常德路519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叶XXX的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叶XX、被告XXX和被告叶XXX应将上述房屋恢复到房屋转让行为之前的状况,即立刻到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恢复到产权证号为静2009001692登记下的产权状况;

  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2001年3月15日,原告何XXX与被告叶XXX在本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确立夫妻关系。婚后至今已近十个春秋,原告勤俭持家,友善待人,感情忠诚,忠实对方,期间并于2003年5月育一女,名叶XXX。2010年6月9日,被告叶XXX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7月14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予离婚。至此,原告何XXX与被告叶XXX之间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从2001年3月15日至今,原告何XXX与被告叶XXX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2009年4月23日,被告叶XXX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常德路519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静2009001692)(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因涉诉房屋系被告叶XXX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原告何XXX对被告叶XXX就涉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亦享有房屋所有权权益,为法律上的共同共有人。因此,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叶XXX、被告范XXX转让涉诉房屋应当取得原告一致意见,未经原告同意,转让房屋行为视为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权益。

  三、依据(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XXX起诉原告何XXX离婚一案已于2010年6月9日由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2010年6月17日,被告叶XXX和被告范XXX将涉诉房屋产权转让给第三人叶XXX,并于2010年7月5日核准登记(产权证号为静2010003694)。由此,被告叶XXX和被告范XXX转让涉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叶XXX与原告何XXX离婚诉讼期间。因此,被告叶XXX与被告范XXX转让涉诉房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应当无效:其一、事先未征得原告何XXXX的同意;其二、明知是离婚诉讼期间,两被告转让涉诉房屋,存在主观故意;其三、被告叶XXXX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范XXXX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叶XXXX份额为三分之一,使原告何XXX享受的所有权益明显受到侵害,存在客观侵权行为。

  被告叶XXX作为被告叶XXX之姐、被告范XXX之女,具有近亲属关系,应当明知被告叶XXX在与原告何XXX在闹离婚,应当明知受让涉诉房屋份额的行为会损害原告的所有权权益,故被告叶XXX不是善意第三人,其行为系为与被告叶XXXX、被告范XXX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行为,应当无效。

  四、依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被告叶XXX、被告范XXX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叶XXX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叶XXX与原告何XXX离婚诉讼期间,实质上是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因此,被告叶海、被告范XXX将涉诉房屋转让给被告叶XXX的行为亦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三被告于离婚诉讼期间买卖涉诉房屋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妨害了民事诉讼,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无效。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静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何XXX

  日期:2010年9 月 15 日

  附:起诉状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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