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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散记021 败诉方付律师费原则的中国适用建议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10-02 12:30)    点击:551

律师散记021  败诉方付律师费原则的中国适用建议

--周辉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了个建议,在最后的地方提到由败诉一方承担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的做法,此为司法进步的一大步!说理论太枯燥,我就来谈谈关于各个法院如何适用这个原则的建议(只是个建议而已),供各级法院的法官审判及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政策时参考。

 

    第一、原告必须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如果是被告,法官开庭时向被告释明,除被告明确放弃该权利外,应当适用这个原则。被告放弃该权利的,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若法官没有释明,视为被告未放弃该权利。

 

第二、合同约定败诉一方承担律师费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除非该约定超出了该省的律师收费意见的最高限的30%,以最高限的130%为准。

 

    第三、合同没有约定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参照该省的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在中线到最高限的范围内酌情决定。法官应当考虑到诉讼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已经支付律师费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这个幅度。当事人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不是决定条件,但可以酌情考虑。另外,行政诉讼案件等同于民事诉讼案件。

 

    第四、刑事案件的被告,若被宣判无罪,双方律师费由国家承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若案件判决为有罪,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明显无支付能力,被害人的律师费由国家承担。国家承担后,有权向被告人追偿。(千万不要问我这个做法的理论,否则可以讲一天。)

 

    第五、国家应当制定统一的下述案件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下限(是标准不是指导意见),并且按照经济发达程度划分类别:

    1. 劳动案件;

    2. 婚姻案件;

    3. 交通肇事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4. 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退役军人案件;

    5. 行政诉讼案件。

    上述案件,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同意,并且按照下限支付律师费给律师。 若申请人为胜诉方,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向败诉方追偿;若申请人为败诉方,向申请人追偿。

 

    201610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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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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