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缺席审理过程中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3-25 14:36) 点击:689 |
也谈《缺席审理过程中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 --周辉律师 2014年2月24日发表于中国法院网的文章《缺席审理过程中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作者为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的白永学。本人拜读后,发现该文虽然颇为精彩,但是,仅仅从学术观点的角度来说,自己有不同的意见,写出来与作者商榷。本文引述了该文的案情介绍及两方观点,在此一并谢过。 【案情】 2012年3月23日,原告成都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重庆市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项目工地供应屋脊自然通风器,合同价款为589680元。同时双方在《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若一方出现逾期违约,就应按照超期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对方违约金”。2012年8月28日原告如期向被告供应了屋脊自然通风器,并且被告对货物的质量与数量未表示异议。按照双方在合同的约定若接受货物的一方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对货物质量未表示异议,就视为货物合格,同时收货方必须在这三日内把货款支付给供货方,否则视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9680元,违约金:42457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1日到起诉之日2013年4月30日),合计101425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以原告的请求太过分为由未出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分歧】 对缺席审理时,法院发现违约金过高,应如何处理,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了《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按照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的原则,该份合同应该真实、合法,具备法律效力。现在被告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现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不能因被告不积极主动出庭应诉,而对双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主动调整,故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成品通风器供货合同》真实有效,现被告出现违约,理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对违约方过于不利,且被告方也表达了违约金大大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不管被告出不出庭参与诉讼,法院都应该在庭审中予以斟酌考虑。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让原告举证因被告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若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则可以按照实际损失对违约金部分作出裁判;若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法院就可以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 【评析】 对以上争议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经本人简化):第一,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具体调整违约金的金额。第二,被告虽然缺席,但是只要表达了原告“过分”,法院应当适当依职权调整,方能息诉。第三,对被告的抗辩采取较为宽松的审查制度,利于缺席审理的被告服判息诉,也利于原告方及时获得货款及违约金。这样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降低法院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的基本作用。除上文已经述及的内容以外,本人还认为: 第一、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让违约方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责任看起来是否严重。 法律是一种秩序,是整个社会的骨架,骨架是否健全,是否强壮,决定了整个社会是否是一个健康的社会。守约方基于对法律的尊重,努力维护这个骨架,而违约方不信守合同,其实是在危害这个社会的骨架,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这个责任很大,也是其应当预料得到的,因为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的约定。 第二、《合同法》保护市场的基本秩序,守约方应当获得利益。 《合同法》是市场的基本法,守约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有权利接收对方履行相应义务产生的结果,这个利益除合同的基本利益外,当然应当包括相应的违约金。 第三、不能简单以贷款利率来调整违约金。 原文没有陈述法院最后调整违约金的具体方式和金额。在实际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采取了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本人认为,不能简单以贷款利率来调整违约金。作为守约方,其作为市场主体,收到应得的款项后可能作相应的投资,其收益并不能等同于同期贷款利率。如果将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未免太简单化了。 第四、案件的裁判首先应当是法律,不能将社会效果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考虑因素。 如果将法律作为裁判的最主要的标准,除非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否则不应考虑政策方面的因素,这样出来的裁判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民众才有了清晰的标准,长此以往,社会效果自然就等同于法律效果了。 如果将某个民事主体是否上访、是否服判作为案件判决的一个因素,本人认为,这个做法其实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2014年3月25日星期二)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注明出处。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邮箱:henryzhou73222@163.com QQ : 992803015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