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恢复岗位之诉求应当支持 |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2-24 16:13) 点击:638 |
本案恢复岗位之诉求应当支持 -- 周辉律师 游先生等4人是某公司员工。某一天,公司的生产线在下班前不久停止了,公司认为是游先生等4人故意捣乱,遂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他们开除,没有给他们任何补偿。后来,游先生他们走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认定:公司违法。但是,由于公司方在开除游先生他们后,又招聘了4位员工来顶替他们的岗位,因此,没有新的工作岗位来满足他们的要求,于是,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游先生他们的诉求。 本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本人从常理、法理的角度做一比较详细的阐述,如下: 从常理来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服众性”。 法院的判决,当然主要的作用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法官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但是,法院的判决也不仅仅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作用,它还应当经得起大众的检验。一个判决,如果和大众的价值判断相去甚远,这不是一个正确的判决,起码法院的判决要让公众服气,让公众认为“嗯,法院就应该这样判”。 但是,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公众未必信服。您可以把这个故事告诉一个没有法律知识的老大爷,老大爷可能会这样说:“这个老板,那些娃娃又没有犯错误,凭啥不能上班啊?老板自己不听政府的话,反倒捞到好处了,为啥啊?”公众对这个案件的评价形式可能很多,但是,恐怕没有几个人会说:“嗯,老板有理,违法就应该得到好处。” 另外,本案员工在公司已经工作多年,从情理来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啊,说开除就开除,社会大众会认为这个企业也太没有人情味了。而对于这种没有人情味的企业,法院居然是站在老板一方的,您让公众如何评价法院的判决?! 从法理来说,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获益。 一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获得否定的评价。当被害人或者说守约方起诉时,法院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满足守约方的诉求,而不是先去考虑违约方是否因此判决得到更大的惩罚,违约方是否有更多不便与损失。 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方违法,并且《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员工可以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法院就应当判决恢复劳动关系,这个才是立法本意。 但是,法院认为,公司方已经招用了另外的工人来顶替原岗位,因此不具备恢复劳动岗位的条件,此言大谬也!公司方招用新工人,其付出的薪资当然比老工人低,福利也比老工人少,公司可以从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中获益。现在公司违法了,其用更低的成本来用新工人,其利润也增加了,其利益居然是靠违法获得的! 还是从法理来说,二审判决前,公司的解除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种不确定状态带来的后果。 公司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果员工没有走法律程序,那么公司的解除行为的结果是确定的。如果员工走法律程序,那么在终审判决送达之前,公司的解除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个时候,公司应当采取这样的措施:如果法院判决下来,我采取的这个临时措施应当是符合法院的判决的要求的,也就是说,我的这个措施不会和法院的判决冲突,更不能采取和法院对抗的措施。例如,我招用临时性的替代员工,和临时替代的员工明确约定,在大约多少时间内,这个职位是可以随时终止的,在这个期间,可以多给一些工资。而多付出的工资,就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减少这种法律风险,公司在作出解除行为之前应当慎重,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特别是对于处理劳动争议有经验的法律人士,尽量减少这种风险。 而本案,公司方违法,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而法院认为恢复岗位的条件不具备,因此让员工来承担这种后果,真是于法理严重不合。如果遵循这个思路,那就是:公司违法并制造了不利于判决的履行的条件,法院因此考虑到这种制造出来的条件,让没有违法的一方来承担这种后果,这种判决难道不值得商榷吗? 其实本案也不难判决,那就是:判决恢复岗位,并且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如果公司方拒不提供工作岗位,那员工就申请法院采取替代执行的方式,即按月支付工资到劳动合同到期为止。 (2014年2月24日星期一)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注明出处。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QQ : 9928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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