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案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计算时点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5-29 23:46) 点击:484 |
维权案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计算时点 ---- 周辉律师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钟某于2002年2月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工厂上班期间,在搬运货物时不幸被砸伤右眼,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当时钟某对社保的认识方面有误,并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旧伤复发,钟某于2010年11月5日申请进行复查鉴定,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旧伤复发鉴定,认定钟某的情况属于工伤旧伤复发。该委员会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伤残鉴定,评定为5级伤残。 但是,社保部门在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钟某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4号,该判决撤销了社保部门作出的原工伤待遇决定书。 社保部门于2012年5月30日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文号深工保决字【2012】第6255429,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0736元。经向社保部门工作人员询问,得知该金额的计算标准为:1920元 X 60% X 18个月,也就是说,社保部门在计算钟某的工资标准的时候,由于钟某当时的工资远远低于社平工资的60%,因此采用了2000年的社平工资的60%来计算钟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部门认为,钟某2002年2月6日受伤的时候,2001年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因此当时采用的是2000年的社平工资计算标准。 但是,钟某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钟某的工资低,因此其具体金额不能作为计算标准。所以,应当按照深圳市200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根据深圳市统计局发布的《深圳市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2年,即钟某因工受伤的年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87元,则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40.58元,那么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为2340.58元 X 60% X 18个月,而不是1920元 X 60% X 18个月。 钟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社保部门采用2000年的社平工资的60%并无不当,因此裁决钟某败诉。钟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采纳了钟某的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1. 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 撤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法律分析 钟某的代理律师认为,社保部门和一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计算时点有误,具体为: 一、将《工伤保险条例》曲解。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上上个年度”的社平工资的60%,因此社保部门和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上上个年度的社平工资的60%,系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也就是说,工资标准的计算时点是受伤之日,往前倒推12个月来计算职工的工资标准。 二、社保部门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文号深工保决字【2012】第6255429, 其在作出的时候,对于2002年的社平工资,已经非常明确了。 因此,社保部门仍然采用2000年的社平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重大错误。社保部门将2002年的做法移植到2012年,是明显不当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另外,钟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带头遵守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社保部门的行为,于法、于理、于情皆不合,中级法院的判决,真正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如果本案出现另外一种假设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钟某在2002年治疗终结后就存在伤残等级,而当时2001年和2002年的社平工资标准尚未产生,社保部门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先采用2000年的工资标准的60%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2001年和2002年的社平工资标准出来以后,社保部门再补足其差额即可。 (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注明出处。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QQ : 9928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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