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劳动者应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吗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3-13 23:04) 点击:986 |
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劳动者应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吗 ----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 周辉律师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钟某2002年右眼受伤,经治疗终结后,效果不错,也认定了工伤。当时社保站要求他写了一份自愿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的保证,当然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是他自己要求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的。2006年旧伤复发并进行治疗,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钟某是否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某省级机关的批复能否作为剥夺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1. 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 撤销市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法律分析 本人作为钟某的代理律师,在诉讼的过程中(二审),本人试图从合法性、合理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国家政策等角度阐述钟某的主张,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上诉人钟某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定权利。 上诉人2002年右眼受工伤,经治疗后,效果不错,视力虽有下降,但尚能以右眼视物。后旧伤复发并且伤情恶化,造成右眼被摘除并安装了义眼(假眼),并且经鉴定为伤残五级。用人单位已经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也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上诉人。 第二、上诉人钟某没有放弃任何实体法定权利。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代理人从如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1.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 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应当采取“主动行政”的原则,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咨询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事宜时,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充分解释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并且应当充分说明当时不做鉴定的后果。此说明义务应当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 并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外来劳务工,文化水平不高,为深圳的建设付出了血汗,作为行政机关,更应当对其关爱,将相关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阐述,但是显然被上诉人未做到此点。 2. 上诉人于 由于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应当就该证据的实质内容作出一个认定。从该证据的文字来看,上诉人签署该保证书时,医疗期已满,且治疗效果尚好,尚能以右眼视物。基于治疗效果不错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缺乏相关知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相关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做鉴定对自己的伤害不大,遂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是,请法庭留意:该保证书是基于当时的情况签署的,并没有对实体权利进行放弃,也就是说,并没有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没有就今后旧伤复发的情况放弃权利,更没有放弃在更严重的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该保证书的性质只是上诉人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一个放弃程序权利的声明。上诉人作为一个非医疗专业人士,且文化水平不高,不可能预料到旧伤复发的情况,更不可能预料到旧伤复发的严重后果(右眼被摘除,左眼视力严重下降)。 而且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如果明明知道自己的眼睛将会被摘除,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而不鉴定,严重不合常理。 第三、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上诉人。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旧伤复发,且对于伤残鉴定的等级也无异议,并且已经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包括辅助器具费,即假眼的费用),对此,上诉人表示感谢。 但是,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上诉人,将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履行完毕。 第四、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未依照“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 上诉人作为一个来深圳打工的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工资水平也不高,对于法律更是不了解。因此,在其享有法定的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时,如果其因为受到误导而放弃法定权利时,行政机关应当就其放弃权利的后果进行充分的、合理的告知,但是就本案来看,施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即被上诉人并未做到这点。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的被上诉人存在失职和过错。 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按照法条机械地行政,而是应当充分理解法律的本意和原则,并且兼顾“行政合理性”的要求,这样才是对劳动者的恰当的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对劳动者的基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保护的行政法规,其设立的本意就是要对劳动者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情况提供基本的保护,让劳动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继续生存的机会,保持身体健康,也能够让工亡的劳动者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获得基本的生存保障。 就本案来说,上诉人因工致残,这是一个基本事实,并且上诉人并未因此向被上诉人请求两次伤残补助金,而是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一次伤残补助金。如果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存在的一个小小的瑕疵(并且该瑕疵的造成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进行充分说明而形成的结果)而剥夺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这个判决结果并不仅仅是一个法院判决,而是一个对于社会的重大的不和谐因素, 因为这个结果违反合理的原则。如果上诉人将判决结果广为散布(判决结果是公开的,并非国家秘密),将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于二审结束以后上诉人的行为,本代理人没有办法控制,也无权阻止。 而如果法庭在判决时能考虑上述原则,本身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会为被上诉人增加额外的负担,因为本来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当前部分劳务工过激的维权行为,我们当然要对其的不当之处进行否定的评价,但是,如果劳务工依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得到的结果反而不如非理性维权,那么势必激化矛盾,造成劳务工和政府之间的对立愈发严重。这个并非针对本案而言,但是这个社会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应当让我们法律人进行三思,也就是说,法院也应当对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充分的考虑。 从一个普通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一个劳务工的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劳务工因工致残(并且伤残情况还非常严重),但是政府却不支付很小的一笔伤残补助金,公众会如何评价政府和司法机关? 另外,本人特别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提交了补充意见,如下: 第一,先来看看行政诉讼的处理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时候,所遵循的这个法律不外乎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包含地方性法规。 当然,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再来看《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劳社函[2004]880号的性质,从该文件的文字及内容看,该函仅仅是一个批复,并非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因此,有权制定规章的是地方政府,而不是地方政府的某个部门,并且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从该文内容来看,该文并非规章。 另外,该函中关于剥夺残疾加重的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的规定更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2003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的规定,只要经鉴定为五级,就应当获得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法并没有关于剥夺残疾加重的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的规定。 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即使规章也只是参照,更不用说非规章的内部文件了,并且该文件与行政法规存在冲突。 当然,劳动者也不能享有两次重叠的伤残补助金,那样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才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第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旧伤复发后残疾加重的劳动者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但是根据伤残等级,《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反而依照一个连规章都不是的文件,并不能认定为依法行政,因此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不合法。 律师建议 劳动者在遇到重大事情时,应当留个心眼,签署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更是要非常小心。否则,一旦自己权益受损,依法维权也是步履维艰。 (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注明出处。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座机:0755-2519-1562 QQ : 992803015 网站:中国集体谈判论坛 www.jttp.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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