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在劳动者一方吗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3-21 10:28) 点击:464 |
周辉律师维权案例 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在劳动者一方吗? ---- 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周辉律师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黄女士于2005年某月进入某电子公司,职务是会计。由于该公司规模较小,黄女士在处理会计事务之外,还为公司处理一些行政事务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黄女士曾向公司领导建议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领导认为:公司就这几个人,签不签合同无所谓。黄女士未再坚持。 2008年年底,黄女士辞职,遂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在庭审中,公司的代理人认为,黄女士对于未签劳动合同是知情的,而且黄女士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的要求,因此,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谁应当负担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也就是说,谁应当首先通知对方并承担举证义务。 案件结果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黄女士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裁决公司向黄女士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余元。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调解结案。 法律分析 要看谁应当承担通知义务,让我们先来看看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平等主体。但是,实际上,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在劳动关系中并不是真正的平等主体。劳动者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往往不是由劳动者决定,因此,劳动法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归于用人单位。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两个条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第八条中,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劳动合同的条款告诉劳动者。由于这些条款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因此,用人单位这个行为必须是主动的而不是被动的。从另一个角度说,由于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其一般缺少谈判筹码,因此这些条款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单方拟定后告诉劳动者,并写进劳动合同。 在第十一条中,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权益并非是按照最低标准执行,而是按照同等岗位执行。 在第八十二条中,法律规定在这种状态下,首先推定用人单位具有过错,并因此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由此可见,在事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律首先要求用人单位要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了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劳动合同发给了劳动者,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劳动者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公司一方。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此点,一般会败诉。 律师建议 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并且建立相应的档案,完善管理制度,这样可以减低相关法律风险。 (2010年12月3日星期五) 著作权声明: 本文系周辉律师(全国统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79176)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须经著作权人同意。 周辉律师联系方式: 手机:135-3414-5232 座机:0755-2519-1562 QQ : 9928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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